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因爭道行駛而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哲豪 優先通行,造成黃哲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門相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6074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臺北市○○○○段○○號駛出,當車回直行駛在二線道時,方向燈已熄,便保持在二線慢車道行駛,證人黃哲豪自然無從看到方向燈,受處分人嗣後未變換車道,若E2-425車身係歪斜,證人黃哲豪機車擦撞到E2-425後,應係倒在E2-425旁,且人應係向左撞上分隔島,絕不會倒在快車道上,且又跌在E2-425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抗告人係最後簽名,簽名前並未附註說明,此部分係員警 陳佩鳴 事後再補上,警察處理態度偏袒一方,僅記載黃哲豪之口供,未有受處分人口供之記載,其心態可疑云云。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哲豪發生碰撞,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事發之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回正行駛在直行車道,故方向燈已熄滅,警員之處理心態可議云云。惟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肇事相對人黃哲豪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約三點五十六分,你有發生車禍嗎?)答:有。我下班途中,經過民生東路五段,我停等紅燈準備起步時,我有看到旁邊有停車,但是不是計程車,等我啟動機車之後突然右前方有一部計程車出來,我閃避不及,就跟計程車擦撞。(問:當時你有無跟計程車司機就是異議人提到為何發生擦撞?)答:跌倒之後,我到他車身旁邊問他該怎麼辦,但是異議人沒有回答,所以我就報警處理,他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理我。(問:你剛剛提到,你啟動機車之後突然看到右前方有計程車開出,異議人有無打方向燈?)答:我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問:異議人的車速如何?)答:不快,也是剛起步。(問:為何你沒有發現?)答:因為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騎到計程車車身旁邊,他剛好也要出來,所以我閃避不及。(問:尚有何其他要補充?)答:發生車禍之後,我往回走,去問異議人該怎麼處理,發現他有在移車,把車子回正,本來他的車子是歪斜的,這點我也有告訴處理的員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以下);另據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陳佩鳴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的狀況?)答:當時到達現場機車橫躺在內線第一車道,計程車跟路邊停車併排,在製作談話筆錄有詢問機車司機,車禍的現場是否就是這樣,機車駕駛表示:『不是,計程車駕駛已經有移動過車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參以肇事後受處分人之車輛左前車門有撞擊痕、左側照後鏡掉落,而肇事相對人黃哲豪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有撞擊痕、倒地擦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見232一BFD號普通重重型機車,確係自E2-425號之左後方撞及,始導致上述兩車之撞及痕等損害,益徵E2-425號營業小客車所停與6611-E號自小客車併排之處,顯非事故當時發生之位置。是受處分人並未於汽車起步之際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甚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其立法用意,乃要求汽車駕駛人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這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證人及車損位置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又證人黃哲豪及陳佩鳴均為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就其見聞之事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法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供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本件肇事相對人及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等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等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員警陳佩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記載「A車於員警到場時已將車輛移動(由陳筆錄指證),陳未移動,無明顯剎車痕,事故現場為黃線」,仍平衡記載雙方之意見,未有受處分人所指之偏袒情事,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指摘證人之證詞憑信,依諸前揭各節說明,認其抗告並無可採,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