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9時05分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第6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原告服役期間擔任被告陸軍司令部第6軍團第21砲指部火箭
營士兵,於95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被告鐵路管理局高雄前鎮車場,受連長戊○○命令與同袍協助加強綑綁運送車輛鬆脫麻繩,因事故軍卡車上方有尼龍繩糾結無法解開,原告爬上該軍卡車上方欲解開尼龍繩,該軍卡車上方有高壓電纜線並未斷電,原告未碰觸該電纜線,距離該電纜線尚有一段距離,詎遭強烈電擊灼傷,致原告受有深二至三度燒傷併電弧傷,42%體表面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彩色相片影本、意外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㈡原告於96年9月13日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
鐵路管理局於96年10月16日以鐵運轉字第0960021238號函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被告陸軍司令部則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請求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影本及鐵路管理局96年10月16日鐵運轉字第0960021238號函暨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
㈢原告因前開傷勢現遺存障礙情形:排汗功能受損面積右下肢
及左下肢共16%,該排汗功能喪失無回復可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第9級,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198號函、97年9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00頁)。
㈣原告業已領取國軍官兵團體平安保險保險金122萬5,000元
,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5年11月14日總理軍字第P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所附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㈤原告業與戊○○以20萬元和解,與甲○○以14萬元成立調解。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就其受傷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請兩造各於5日內就前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被告陸軍司令部應提出新任職法定代理人具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陳明 主張原告已獲撫恤慰問給付之明細,並提出相關書證及為法律上適當之主張。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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