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2月間,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區○○○道,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臺灣水鹿及臺灣長鬃山羊後,攜回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其岳父家中宰殺,製作標本,再置放其位於同村太平路仁德巷3號1樓住處,供其個人賞玩,嗣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分別在同村太平路仁德巷3號1樓搜索查扣山羌頭骨1個、臺灣水鹿角1支、山羊蹄1支、臺灣長鬃山羊角2支及山羌尾毛5支,及同村太平路631巷13號搜索查扣山羌蹄1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證人甲1(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是伊分別於94年、95年之6、7月間上山接山泉水時,分次在利嘉林道水源區撿到後帶回並加以整理,因之前伊是住在岳父家,96年2月份才搬走,故岳父家及伊住處都有搜出標本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擁有槍枝,曾持槍比著鄰居,槍枝可能藏匿在被告岳父 陳汶 位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被告位在同村仁德巷3號1樓之現住處。被告於今年(96年)2月間有持槍枝在利嘉林道獵捕山羌、臺灣長鬃山羊、山豬、飛鼠,並載回被告岳父陳汶住處宰殺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亦證稱有關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聽聞被告妻舅 陳孟蒼 所提及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即被告妻舅陳孟蒼於偵訊時已陳稱伊人在臺北工作,不知道被告有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明確,與證人甲1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參以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去年(95年)在臺東縣○○鄉○○村○○路蓮花山莊後面矮房子處,看到被告在其住宅宰殺山豬,除了山豬之外,沒有看過被告宰殺其它的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依證人甲1上開證述內容,其顯未曾目睹被告有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自難以證人甲1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有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於96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岳父陳汶住處及同村太平路仁德巷3號1樓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分別查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山羌頭骨1個、臺灣水鹿角1支、山羊蹄1支、臺灣長鬃山羊角2支及山羌尾毛5支,及山羌蹄11支之情,有附卷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臺東縣政府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見警卷第11頁)、標本照片1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此固足徵被告確持有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事實,然該等標本持有取得之途徑甚廣,或為撿拾、或為無償受贈、或為買賣、或與他人共同持有等等,原非可為被告自行獵捕、宰殺之單一推論,苟無確切事證,應僅能證明警方查獲被告之際,被告持有該等標本此一客觀事實而已,亦難以被告此一持有行為,遽以推測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係被告獵捕、宰殺後製作。
(三)再者,本案係臺東縣警察局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並持槍枝打獵,而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前往上開2址進行搜索,然經搜索結果,除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外,並未發現任何槍枝,此觀之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知(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此益徵證人甲1上開證述被告持有槍枝一節,尚乏憑據。而被告辯稱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係其拾獲帶回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