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簽發,付款人為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10日,票據號碼P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友票乙紙,業於95年6月初在台中市○○街○段○○○號9樓「宏微創業顧問有限公司」內交付 陳志興 作為向他人調現之用,並非遺失,竟因聯絡不到陳志興,即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5年7月初遺失,而於同年7月14日日向苗栗中苗郵局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興、 江淑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5年10月2
4日之訊問筆錄),因此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明知支票未遺失,,而謊報支票遺失,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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