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明2日後返還,並簽發票號083480、083481,面額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發票日均86年7月4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已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5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還,屢催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見卷第6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夫乙○○證稱: 伊確 有親見原告將現金150,000元之借款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