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承斌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57頁、第304頁、卷㈡第38頁、第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趙世璋業於民國98年2月5日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服役期間擔任被告陸軍司令部第6軍團第21砲指部火箭營士兵,於95年6月29日欲由彰化前往屏東進行實彈射擊演練,當日凌晨5、6時許,該營士官兵先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彰化田中車站,將託運之軍卡車、砲車、火箭等裝備以繩索綑綁於託運之火車上,於當日下午運抵被告鐵路管理局高雄前鎮車場。翌日(30日)8時許,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高雄前鎮車場巡檢員甲○○通知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需加強綑綁相關運送車輛等安全措施,並帶同連長己○○就運送列車一一檢視以告知何運送車輛需加強綑綁,隨後下士班長 劉家吉 指示原告等人下車幫忙,原告完成受分配工作後,連長己○○命原告前往他組處協助綑綁,惟連長己○○及巡檢員甲○○未先採取斷電防護措施,因事故軍卡車上方有尼龍繩糾結無法解開,原告遂爬上該軍卡車上方欲解開尼龍繩,復因該軍卡車上方有高壓電纜線並未斷電,原告亦未碰觸該電纜線,且距離該電纜線尚有一段距離,詎遭強烈電擊灼傷,致原告受有深二至三度燒傷併電弧傷,42%體表面積等傷害。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未依規定申請斷電,且未施以勤前教育善盡提醒之注意義務,亦未善盡監督作業,致原告遭電擊致生事故,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巡檢員甲○○未盡申請斷電職責,且未明確告知軍方人員,竟逕自指揮軍方人員執行綑綁作業,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於96年9月13日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拒絕賠償,被告陸軍司令部逾30日未開始協議,爰對被告陸軍司令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鐵路管理局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存有排汗功能受損面積右下肢及左下肢共16%,該排汗功能喪失無回復可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第
9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原告96年4月4日退伍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共計37年6月24日,依事發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19萬6,882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前途無量,今因公成殘致信心喪失身心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綜上共計被告應連帶賠償319萬6,88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6,882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鐵路管理局則以:本件行車運送事故純為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或民事侵權責任請求賠償損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被告鐵路管理局高雄檢車段檢車助理員甲○○當日巡視後發現綑綁託運軍卡車車輪之麻繩鬆脫(並未發現綑綁軍卡車上蓬布之棉繩鬆脫),因車輪綁繩鬆脫於地面上即可重綁,無須爬上車頂,不在帶電電車線1.5公尺危險範圍內,依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87條、第88條即可不用斷電,為求謹慎仍通知被告鐵路管理局高雄前鎮車場行車控制室號誌員 曾炳棟 需重綁要斷電,並告知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上情及上方有高壓電車線不得爬上車頂,曾炳棟再通知站務員 李永財 聯絡值班副站長 呂祝魏 處理,李永財擬通知值班副站長斷電,詎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未待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人員完成斷電程序,即指示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原告等人重綁繩索,原告復未聽從己○○不得爬上車頂之要求而自行攀爬車頂侵入帶電電車線1.5公尺之安全距離內,致遭電擊受傷,已違反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第38條第4款載運人員不得「攀登車頂」規定。另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檢車助理員甲○○於原告攀爬時,已離開該車輛而繼續巡視其他車輛,無法知悉原告攀爬行為自無從制止,況甲○○已告知己○○上方有高壓電車線不得爬上車頂,自無從預知有人將攀爬車頂。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過失所致,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人員就原告受傷並無過失。若被告鐵路管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傷勢日漸復原,現僅留存雙腳排汗功能受損面積共16%,所占面積非廣,加以原告已經正常工作,行為正常,故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非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不可能高達53.83%,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達100萬元,實屬過高。另鐵軌上方有高壓電為常人所知,原告未聽從己○○不得爬上車頂之要求而擅自攀爬車頂致觸電受傷,違反前揭禁止規定,原告就其受傷亦有重大過失。此外,原告業與己○○和解,與甲○○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而免除渠等所有債務,被告僅係代負責任,且對己○○、甲○○有求償權,被告同負連帶責任,自因原告免除己○○、甲○○之責任,同免所有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陸軍司令部則以:被告鐵路管理局於95年6月29日承運被告陸軍司令部重要軍用物品1批,由彰化田中車站啟運至屏東加祿站,因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須至九鵬基地實施實彈射擊訓練,由 林慧生 中校帶隊隨車前行。惟至高雄前鎮站時,被告鐵路管理局因故更改車次,其檢車助理員甲○○發現部分繩索與絞棒鬆動,即通知行車控制室斷電,並告知隨車連長己○○要重綁,連長己○○即派員分組作業,詎原告擅自爬上車頂致遭電擊受傷。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負責軍事裝備運輸起訖站之裝卸,並無運送過程中間之加強責任,被告鐵路管理局內部行政規則亦無中途站軍方須加強綑綁規定,依鐵路法第46條、鐵路運送規則第63條第2款規定,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裝載完成,經被告鐵路管理局確認後承運,此後至卸載為止,如何安全準時送達為被告鐵路管理局之運送人責任,故被告鐵路管理局須就承運、電力調配與人員協調及安全管制等負責,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均負有確保運輸作業安全之責,被告陸軍司令部該營隨車人員係該次列車載運人員,於內部關係雖負通報責任,惟對運送人之安全準時送達責任,並無任何公務上之分擔義務,被告鐵路管理局檢車助理員甲○○於運送途中發現繩索鬆脫,影響被告鐵路管理局之安全運送,執行被告鐵路管理局之職務,指示(導)被告陸軍司令部隨車人員加強綑綁,該等人員協助綑綁,係輔助運送人被告鐵路管理局安全運送義務之履行,自無「非經車站同意」作業而違反被告間簽訂「鐵路電化裝卸線開關操作協定書」情形,亦非執行國軍之軍事演習及起訖站之裝卸等任務或行使公權力,再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18條規定係為防止軍品損失之監視目的,對於運送人之義務並無任何減少或參與,運送過程自非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所能管轄。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當時作為,僅為被告鐵路管理局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鐵路管理局因分工役使他人而受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履行輔助人過失之危險。
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人員甲○○未依被告鐵路管理局內部行政規則即「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109條㈣安全規定處理,逕指示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加強繩索綑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倘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不依被告鐵路管理局站車人員之指導,將受行政罰鍰處罰(參鐵路法第57條、第70條),故甲○○之指示具強制性,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無選擇拒絕餘地,應無故意過失,被告陸軍司令部不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陸軍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殘廢等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依據,缺乏實證依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減損勞動能力53.83%,且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損害慰撫金顯屬過高。再國防部為分散國軍官兵意外其賠償責任之風險而負擔費用為國軍官兵投保商業保險,並非法定補償,亦非原告於填補損害以外之給與,更非撫卹之補充性質,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國軍官兵團體平安保險保險金122萬5,0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陳稱 伊就依 之前的作業習慣作業,未注意當時係在帶電之活線下作業,違反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第38條第4款不得攀登車頂之禁止規定,擅自攀登車頂肇致受傷,與有重大過失,且為被告所不及知所致,原告應負90%責任。此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原告與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以20萬元和解,依法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己○○亦不再負和解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陸軍司令部即無代位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陸軍司令部主張國家賠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服役期間擔任被告陸軍司令部第6軍團第21砲指部火箭
營士兵,於95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被告鐵路管理局高雄前鎮車場,人員均上車待命繼續南下時,因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檢車助理員甲○○通知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隨車連長己○○要加強綑綁,連長己○○即分配原告與同袍協助加強綑綁運送車輛鬆脫麻繩,因事故軍卡車上方有尼龍繩糾結無法解開,原告爬上該軍卡車上方欲解開尼龍繩,該軍卡車上方有高壓電纜線並未斷電,雖原告未碰觸該電纜線,仍遭強烈電擊灼傷,致受有深二至三度燒傷併電弧傷,42%體表面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彩色相片影本、意外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5頁)。
㈡原告於96年9月13日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
鐵路管理局於96年10月16日以鐵運轉字第0960021238號函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被告陸軍司令部則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請求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影本及被告鐵路管理局96年10月16日鐵運轉字第0960021238號函暨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8頁)。
㈢原告因前開傷勢現遺存障礙情形:排汗功能受損面積右下肢
及左下肢共16%,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第9級,且該排汗功能喪失無回復可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198號函、97年9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200頁)。
㈣原告業已領取國軍官兵團體平安保險保險金122萬5,000元
,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5年11月14日總理軍字第P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所附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
㈤原告業與己○○以20萬元和解,與甲○○以14萬元成立調解
,有和解書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
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六、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援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㈢原告就其受傷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過失,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而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只需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又「鐵路軍事運輸,除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各鐵路有關規章之規定。」,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鐵路有關規章」,係指「運轉規章」,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即為「運轉規章」之一部分,有被告鐵路管理局98年6月8日鐵運轉字第09800146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87條第1項規定:「在帶電之電車線鄰近工作時,工作人員與帶電設備間,至少應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第88條第1款、第
6款規定:「辦理下列各款工作,如不能保持前條之安全距離時,應於開始工作前申請斷電並接地;工作負責人員非確認斷電並接地後,不得開始工作:㈠在車頂上或已裝載貨物之無篷貨車上工作時。…㈥其他有侵入前條安全距離之虞之工作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又鐵路電車線系統電壓為2萬5千伏特,高壓設備及活線附近十分危險,如於鄰近工作未先斷電,亟易因人員缺乏相關工作能力、經驗或出於個人怠忽,不慎侵入1.5公尺之安全距離甚或碰觸鐵路電車線肇致事端。被告鐵路管理局訂頒前揭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等安全防險規定,於軍事鐵路運輸並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所應共同遵守,意在避免類似事故發生。經查,證人己○○證稱:6月30日(筆錄誤載29日)在前鎮火車站上車,伊是最後一個上車,巡車員甲○○跟伊說機動車子有繩子繩尾沒有收好,叫伊派人處理繩尾,並帶著伊往回逐一檢視,指給伊看哪邊有脫落,伊就通知連上幹部中士 林家郁 派人下來,跟著巡車員,指到的地方就派人處理,當時有砲車上細的棉繩與輪胎上面粗的麻繩鬆脫要處理,大多是麻繩的問題,印象中棉繩問題只有1輛,棉繩部份只需調整勾緊,不需拆掉重綁,伊也沒有叫士兵拆掉重綁,因弟兄不是第1次綑綁車輛,每次作業前都會下達安全規定,不能爬上車頂或要等斷電才能執行作業,故伊無意識原告或其他弟兄會爬上車頂執行綑綁作業,甲○○亦無告知要等斷電才能作業或要注意上面電車線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9頁);證人丙○○證稱:上車待命時,長官告知鐵路局人員通知車輛篷布鬆脫,因為快開車,連長緊急叫渠等去處理,渠和 葉駿睿
1組,發現繩子鬆脫拉不緊,渠繞到車子的後面,當渠探頭往車上看時,就看到原告以半蹲的姿勢在車頂上,很靠近高壓電,但沒有碰到,渠上去2秒就看到有火花在原告身旁爆開來,連長應該是在叫公差下車時,有交代渠等不要爬上車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4頁),於警訊時證稱:8時30分部隊獲火車站務人員通知上車,8時50分部隊上車後,人員還未就定位,隨即站務人員通知車輛繩子鬆脫,由2連士官長以叫公差方式於車廂中隨機選8至10人綁緊繩子,連長交代伊把砲車上的棉繩再綁緊一點,並叫伊小心一點,不要爬上去砲車上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原告於警訊時陳稱:伊原本受指派負責綁鬆脫車輪部份,綁好要回最後1節客車時,連長叫伊幫葉駿睿和丙○○綁砲車上鬆脫的砲衣,沒有叫伊上車頂,是伊自己看到丙○○扯不開棉繩,伊自己才爬上砲車頂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被告陸軍司令部第21砲指部調查洽談紀要陳稱:「6月30日早上,我們剛進入火車就位不久,下士劉家吉便要我和 陳資穎 去綁工六火箭砲車輪胎,說有棉繩鬆脫,我便和 陳兵 去作業,固定好輪胎後,連長己○○上尉,看我當時已完成,便要我過去幫丙○○、葉駿睿那組(負責固定砲衣棉繩),我過去幫忙時,發現丙○○他們有兩條棉繩卡住,我便自行爬上砲車車頂,想要從車頂上解開卡住棉繩,上去不到30秒,就發生電擊了。要爬上車頂時,並無幹部在旁,也沒有人要我上去,我上去時也沒聽到有人制止我,作業前幹部並未下達安全規定,亦未確認作業區是否已斷電,以及其他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有該調查洽談紀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64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原告陳述,原告及同袍等係在通知上車後,臨時又被叫下車來處理鬆脫綁繩整備事宜,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現場指揮原告等士兵綑綁鬆脫綁繩,其中1輛砲車棉繩鬆脫需調整勾緊,連長己○○指揮士兵葉駿睿及丙○○處理,並特別提示士兵丙○○不要爬上去砲車上面,顯然就鐵路電車線未經斷電,及處理砲車棉繩鬆脫士兵有侵入距離鐵路電車線1.5公尺之安全距離之虞,有所認識,詎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未先依規定申請斷電,率即指揮士兵鬆脫綁繩整備,原告復因協助達成鬆脫綁繩整備任務,不慎侵入距離鐵路電車線1.5公尺之安全距離,致遭電擊受傷,連長己○○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係指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並包括與客觀上與職務本身有相牽連關係之行為。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指派原告執行運送軍事車輛鬆脫棉繩綑綁,疏未申請並確認斷電後,即令原告等執行鬆脫綁繩整備任務,客觀上係行使其職務上權力之行為或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該當首揭法文所定執行職務行為要件。被告陸軍司令部徒以所屬連長己○○指派原告等執行運送車輛鬆脫棉繩綑綁,係輔助被告鐵路管理局安全運送義務之履行,應由被告鐵路管理局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履行輔助人過失之危險云云,惟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第1項中段規定:軍品裝卸車,由託運或接收單位自理,並應在鐵路規定裝卸時間內裝卸完畢(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綁繩鬆脫整備作業,應屬其為託運人就運送契約應負協力義務之履行,並非立於被告鐵路管理局履行輔助人地位為其履行運送契約,被告陸軍司令部辯稱其僅為被告鐵路管理局履行輔助人並為其履行運送契約云云,已屬無據,更將債務人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混為一談,殊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㈡查本件被告鐵路管理局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訂有運送契約,
有被告鐵路管理局97年5月6日鐵運營字第0970008479號函暨所附貨物運送通知書影本及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於履行運送契約期間,託運人即被告陸軍司令部之使用人即原告於綑綁鬆脫綁繩時遭電擊致傷,因有私法運送關係存在,就被告鐵路管理局而言,即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無國家賠償問題。縱令於此情形,被告鐵路管理局仍該當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惟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甚明。又「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已有鐵路事故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原告援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請求權人與被告鐵路管理局間無物品或旅客運送關係始得請求,且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鐵路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並無因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問題,原告得合併主張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其請求之依據。經查,證人甲○○證稱:其在巡查時有遇到連長,有告訴卡車的綁繩鬆脫,其有帶連長去第3、5車查看,有告訴上面有高壓電,不可爬上車頂,之後其就繼續巡察的工作,事情發生時其並不在場,當時是要連長綁輪胎的麻繩,並沒有要綁卡車上的棉繩,上面的棉繩其不可能看見,而綁輪胎麻繩不需先斷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
1頁),惟此與證人己○○證稱係依甲○○指示指揮士兵處理鬆脫綁繩整備情節不合,且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其有向軍方告知要重綁,並且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行車控制室,因要叫軍人重綁請其斷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事故發生翌日即95年7月1日被告陸軍司令部第21砲指部調查洽談紀要陳稱:「…本人巡視該車次平車裝載安全檢查,發現第3、5台左邊後輪繩索及絞棒鬆動,並通知本站『行車控制室』第3、5台需重綁要斷電及告知連長己○○要重綁及上方有電車線危險要注意…」,有該調查洽談紀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63頁),於偵查中亦陳明是旨(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若依證人甲○○所述未要求連長己○○處理砲車鬆脫棉繩,又何必提醒有高壓電,不可爬上車頂,顯然甲○○證稱未要求連長己○○處理卡車上的鬆脫棉繩與事實不合。而事故當日檢車員甲○○在前鎮車場擔任列車始發、中途及終點站之車輛外部檢修任務,依據被告鐵路管理局「車輛檢修程序」第107條之㈢,規定列檢人員檢修貨物裝載狀態時應注意確無下列情事:⑴裝貨偏載、超載、傾斜、崩倒或漏洩等有影響行車安全者。⑵裝貨高度或寬度超過規定限度。⑶裝貨狀態不良或繩索使用方法不適當,致貨物有崩倒之虞影響行車安全者。⑷貨物之固定狀態是否良好。檢車員發現貨車上軍運車輛之固定繩索鬆脫,除通知前鎮車場行車控制外,不應逕自指揮軍方人員執行綑綁,如發現軍方人員在電車線未斷電情況下作業,當會予以制止,以避免發生觸電意外,然就有無警示制止之義務,相關規章並無明文規定,有被告鐵路管理局98年6月8日鐵運轉字第09800146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頁正反面)。依此,雖無規章明文,然依一般擔任檢車員職務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檢車員於巡檢鐵路車輛同時,如發現貨車上軍運車輛之固定繩索鬆脫,應通知行車控制人員處理,不應逕自指揮軍方人員執行綑綁,如發現軍方人員在電車線未斷電情況下並應予以制止。證人己○○證稱:甲○○帶著伊,伊後面跟著弟兄,甲○○逐車指示,伊就分派弟兄,由列車後面走到前面,甲○○指示完就走了,伊是看甲○○指示什麼,伊就如何指示弟兄,比如甲○○說輪胎麻繩過鬆要重綁,伊就指派4個弟兄去重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第330頁),並與陸軍第21砲指部621群案件調查報告表所示情節相符,有被告陸軍司令部97年5月6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042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2頁)。證人甲○○證稱:交代連長時,連長後面是否有士兵,其時隔太久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參酌甲○○先後陳述反覆,於此復稱其無印象,堪認甲○○確有逕自指示連長己○○指揮士兵處理鬆脫綁繩整備事宜,且目睹連長己○○指揮士兵開始處理鬆脫綁繩整備事宜,亦未警示連長己○○不得在電車線未斷電情況下作業,被告鐵路管理局猶抗辯甲○○當時有警告連長己○○請其依車站作業程序辦理斷電措施後再行綑綁作業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而依被告鐵路管理局制式鐵路電化裝卸線開關操作協定書第3條規定:「非甲方同意在裝卸線現場工作人員,不得在有帶電之所有股道電車線下作業及攀登貨車上。列車輸送期間亦同。」,有該協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頁),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連長己○○雖為事故現場指揮官,然其專職並非運輸官,亟易誤會得依檢車員甲○○指示逕自處理鬆脫綁繩整備,證人即前鎮調車場副站長呂祝魏於警訊時亦證稱:在中轉站檢車員發現有問題時,應由檢車員陪同軍方負責人到現場重新整備(車輪綁繩鬆脫重新綁牢)。如有提出斷電要求時,也須由檢車員陪同至行車控制室向值班站長申請斷電,並在行車日誌上由軍方負責人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檢車員甲○○前揭所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鐵路管理局並未能證明原告受傷非由於鐵路之過失,且依上說明,反足以證明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檢車員甲○○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原告非不得援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賠償損害。
㈢再原告與己○○間訂立和解書,僅以己○○賠償20萬元換取
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為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拋棄對於己○○或被告陸軍司令部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被告陸軍司令部抗辯因原告與己○○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陸軍司令部請求云云,被告鐵路管理局抗辯因其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鐵路管理局請求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與甲○○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與已拋棄對於甲○○其餘請求,自不得再援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賠償損害。另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並無使甲○○應與被告鐵路管理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故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鐵路管理局自不得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管理局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雖被告各應負損害賠償依據不同,惟其等均係因所屬公務員及員工過失,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其等所屬公務員及員工過失復均為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保障受害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傷排汗功能受損面積右下肢及左
下肢共16%,該排汗功能喪失無回復可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第9級,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主張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並無不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4月4日退伍,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至133年10月28日止尚有37年
6月25日,自96年4月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計2月27日,期間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2萬4,727元(①15,840×27/30×53.8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5,840×2×53.83%=17,053元。③7,674元+17,053元=24,727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33年10月28日止尚有37年4月,計448月,茲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期間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234萬8,066元(17,280元×53.83%×252.00000000(此為448月之霍夫曼係數)=2,348,066元),合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237萬2,793元(24,727元+2,348,066元=2,372,793元),原告就此僅請求219萬6,882元,未逾其可請求之數額,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5年6月30日
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至同年7月1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83頁),迄仍存有前開所述身體機能障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酌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原告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無所得資料,財產部分則有土地3筆(見本院卷㈠第80頁),審酌原告身心受創程度、部分生活及行動仍有不便等前揭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原告及同袍等係在通知上車後,臨時又被叫下車來處理鬆脫綁繩整備事宜,且無何人明確告知已完成斷電,其就鐵路電車線尚未經斷電應得認識,詎其未獲指派綑綁砲車上鬆脫棉繩,復未經確認完成斷電,逕自爬上砲車上方侵入鐵路電車線安全距離致遭電擊受傷,足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2之責任,被告應負1/2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萬8,441元((2,196,882元+800,000元)×1/2=1,498,
441元)。㈥末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等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軍人保險條例規定軍人保險及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均非責任險,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揭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陸軍司令部抗辯原告業已領取國軍官兵團體平安保險保險金122萬5,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殊非可採。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業與己○○以20萬元和解,與甲○○以14萬元成立調解,原告既就同一事故獲得部分賠償,基於公平之法理,此賠償應於其於本件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441元(1,498,44
1元-200,000元-140,000元=1,158,441元)。
七、從而,原告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