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華東街口工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並竊取設置於工地內,由乙○看管之電線約2公斤,而為乙○巡視工地時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鉗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張。
(五)扣案鉗子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換取現金,攜帶鉗子1支,竊取他人電線約2公斤、已經返還被害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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