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9、30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鼻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小鏟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第3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96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某時,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3樓之7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用玻璃器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於96年1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扣注射針筒2支、塑膠小鏟1支及玻璃球1個,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6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打火機加熱、用塑膠鼻管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同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扣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鼻管1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三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①96年2月2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東警偵二字第0960001863號卷第6至10頁),②96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卷第2、3頁),③96年6月29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名冊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204號卷第6至11頁)可稽。按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原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9、303號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為依包括一罪論處,嗣於本院審理中,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犯罪事實(一)經撤銷緩起訴部分,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移由本院併予審理,並認被告該部分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原起訴分別施用上開二毒品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有所謂成癮性或慣常性之形成,然此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犯罪慾念之能力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獨有,僅屬程度之區別而已,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無涉,是難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故被告數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均成立包括一罪之餘地。再者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各三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於其住處施用,然時間上並無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應評價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生任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實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原以具有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雖有未合,然業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審判筆錄),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說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各3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意旨原認應構成包括一罪之關係,經檢察官請求更正為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即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小鏟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鼻管1支,亦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見東警偵二字第0960001863號卷第5頁、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204號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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