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為求來臺打工賺錢,竟未經許可,以人民幣1萬8千元之代價,經由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於97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由福建省福清縣海岸某處搭船出發,而於翌日(同年月4日)晚間11時許,由臺灣省北部新竹縣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興北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22、30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查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1、2、11、1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自適用之。且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1款、第13款、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91條之規定,均有關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之規定。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處罰。被告甲○○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7年7月22日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之規定,雖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74條,惟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係經由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為獨立之犯罪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來臺打工賺錢之犯罪動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與其在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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