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6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已合意由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復授權原告就借款人設於原告竹南分行之帳戶轉帳代繳本息,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繳款1次,並同意第1至3期按年息1.88%,第4至6期按年息5.88%,第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息;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10,0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卷第6-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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