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敏郎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搶奪、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經減刑,仍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自8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林敏郎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97年夏季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草叢內拾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後,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林敏郎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於98年8月26日查獲前半年之某日起,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先自臺南市○○區○○路四段247號「捷豹模型店」及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迪斯奈玩具店」內,分別購入玩具模型手槍及衝鋒槍之仿造槍各1支及模型子彈23顆後,另購買砂輪機、鑽孔機各1臺、銼刀、通槍工具各1組等改造工具(詳如附表三)及彈匣、撞針、彈簧、抓彈勾等改造所需零件,並向臺南市麻豆區某車床工廠訂製金屬管2支,供其改造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用、在台南市○○路上之啟明五金行購買輕鋼架火藥,嗣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845巷46號住處內,憑藉其上網瀏覽「軍火酷」網站上各討論區所獲有關槍砲彈藥組裝之基本背景知識,利用上開物品及工具,陸續將撞針、彈簧、抓彈勾等零件換裝於附表二編號一之仿造衝鋒槍上;再將上開訂製金屬管2支予以貫通,改造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換裝其中一支改造金屬槍管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上;另以老虎鉗將模型子彈彈頭夾出,再填充輕鋼架火藥後以快乾黏著劑封口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模型槍、模型子彈及所訂製之金屬管,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一併持有之。嗣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經警據報林敏郎於臺南市○○區○○路二段673號「金萬象舞廳」205包廂內持槍滋事,乃前往現場查緝,於上開包廂內當場查獲林敏郎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23顆及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另經林敏郎同意搜索,分別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砂輪機、鑽孔機各1臺、銼刀、通槍工具、清潔布各1組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下述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人 王名豐李紳騏黃俊興黃海淋 等人警詢時之供述及警員 鍾勝勳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敏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捷豹模型店」實際負責人 楊誌奮 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目擊被告在「金萬象舞廳」205包廂內腰際兩側藏放有改造槍枝2支之證人王名豐、李紳騏、黃俊興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黃海淋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合,並有查獲被告持槍情事之警員鍾勝勳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1頁)、查獲過程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0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持有之槍彈,其中⑴附表二編號一之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附表一編號一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附表二編號三之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⑸附表二編號四之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362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6張(98偵12530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按,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槍管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37號函(98偵12530號卷第24頁)可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製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仿造衝鋒槍及玩具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核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槍枝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三子彈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之子彈,另犯同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查獲前半年內,分次購買模型槍、空包彈及改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零件,在其住處內進行改造,其先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2支、子彈23顆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且在同地實施,犯罪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在查獲前半年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批工具,同時改造前述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製造具殺傷力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中製造並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改造土製金屬槍管,乃其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犯數重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於假釋期間不知謹慎言行,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竟擁槍彈以自重,自模型玩具槍店購入仿造槍枝及模型子彈後,自行改造,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彈後,持往舞廳示威滋事,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影響,未見改過遷善之意,惟其事發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乃僅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第4項之刑度並未變更,且本案查獲之槍枝係仿造衝鋒槍及改造手槍,並非空氣槍,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附表二編號四改造金屬槍管1支,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原扣得3顆,鑑定擊發後僅餘1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15顆(原扣得23顆,鑑定擊發後僅餘15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亦屬違禁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其中於試射鑑定時已擊發之子彈,因僅餘彈殼,不復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砂輪機、鑽孔機各1臺、銼刀、通槍工具、清潔布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一│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原扣得3顆,鑑定後:│││││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餘1│││││顆。│││││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剩餘)。│└──┴────────┴───┴────────────┘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一│仿造衝鋒槍(槍枝│1支│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M11│││管制編號:110206││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5787號,含彈匣一││,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制編號:00000000││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88,含彈匣二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15顆│原扣得23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尚餘│││││15顆│├──┼────────┼───┼────────────┤│四│改造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砂輪機│1臺│供改造槍枝使用│├──┼────────┼───┼────────────┤│二│鑽孔機│1臺│供改造槍枝使用│├──┼────────┼───┼────────────┤│三│剉刀│1組│供改造槍枝使用│├──┼────────┼───┼────────────┤│四│通槍工具│1組│供保養槍枝使用│├──┼────────┼───┼────────────┤│五│清潔布│1包│供保養槍枝使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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