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莊學良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登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欲以 張金桂 所經營之亙和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購買臺中市○○區○○路1段147號之房屋,而輾轉透過擔任借貸仲介業之 黃振銘 的介紹而委請 謝上文 為其辦理過戶、貸款、仲介等業務,雙方因此而認識。於同年99年2月初,莊學良明知其個人與登昇公司已陷於經濟困境,不可能購買青海路房屋,竟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而與專門提供無法獲得付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被告李揚(原名 李顯堂 ,下稱李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莊學良於同年2月9日前某日,向被告 李揚商 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9年3月25日),再由莊學良於同年2月9日約謝上文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1樓之交誼廳,持上開支票及個人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到期日均為99年3月9日)向謝上文借款200萬元,並承諾將來清海路房屋的過戶、買賣設定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委由謝上文所指定之代書辦理。惟嗣後莊學良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均不獲付款,亙和新公司購屋一事亦無疾而終,謝上文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李揚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莊學良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對被告李揚起訴主張其涉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揚為專門提供無法獲得付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人,其與莊學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莊學良於同年2月9日前某日,向被告李揚商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9年3月25日),再由莊學良於同年2月9日約謝上文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1樓之交誼廳,持上開支票及個人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
0萬元,到期日均為99年3月9日)向謝上文借款200萬元,並承諾將來清海路房屋的過戶、買賣設定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委由謝上文所指定之代書辦理。惟嗣後莊學良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均不獲付款,亙和新公司購屋一事亦無疾而終,謝上文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李揚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莊學良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起訴日期為101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日期為同年3月29日,此有本院卷可查;惟查同署檢察官已先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書對同一被告李揚即該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李顯堂(即李揚,下稱李揚)提起公訴(起訴書影本如附件),主張其涉嫌之部分犯罪事實為「 張三格 、李顯堂(即被告李揚)、 余德和阮文隆 均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張三格自99年2月11日前案羈押釋放後某日起至9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5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 阿興 」即 林文東 購買前開部分支票後,交付給阮文隆、李顯堂、余德和對外販售;另李顯堂則自98年11、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仔 」、張三格及 謝東福 等人,購買前開部分支票;余德和則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超商、臺中市○○○○道附近及臺中市○區○○○路等處,分向李顯堂、林文東、張三格購買發票人為:李顯堂、富而寶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同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安、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明實業有限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順煒有限公司加祈有限公司梁富賓寶佳利貿易有限公司、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等支票後,均對外販售;其等為求順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互調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余德和、阮文隆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發票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4000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李揚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張三格、余德和及阮文隆4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認為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為,仍應評價認為一罪。」,並於100年4月8日繫屬本院,分以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詐欺案件,由本院高股受命審理中,又該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4號所載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李顯堂即被告李揚,開始退票日期為99年3月22日,拒絕往來日期為99年3月15日,退票張數為100張,退票金額為00000000元,而該100張退票之資料係出自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名:
李顯堂),此表亦附於本件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21454號)第109頁至第111頁可供查核,此表所列100張退票之支票,其中於該卷第109頁背面所列第11張退票之負責人(發票人):李顯堂(即被告李揚),發票日期:99年3月25日,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1張,即為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李揚出借予莊學良之該張空頭支票,是本件被告李揚出借予莊學良之上開空頭支票1張,實亦為同署檢察官先於
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書對同一被告李揚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指稱之附表1編號第34號所載之100張空頭支票其中之1張,故該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本件被告李揚將發票日期:99年3月25日,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之空頭支票1張出賣,因尚無法確定之原因,由莊學良取得,而用以向謝上文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揚所提起之詐欺取財公訴,為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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