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101年度執字第1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凱因犯妨害公務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楊勝凱因犯妨害公務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併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楊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7日│100年5月3日至100年│100年6月11日││││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字第95號│16165號│1616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171│101年度簡上字第276│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8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171│101年度簡上字第276│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2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200號(編號1至4定│11262號(編號1至4│11262號(編號1至4│││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刑8月)│刑8月)│└────────┴─────────┴─────────┴─────────┘┌────────┬─────────┬─────────┐│編號│4│5││├────────┼─────────┼─────────┤│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9日至100年│101年2月27日、101││││9月14日│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65號│106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6│10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6│10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262號(編號1至4│1232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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