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帳冊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 廖憲雄 」更正為「謝秀純」;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本件被告謝秀純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電話或傳真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5月間至99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利用電話、傳真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賭博站期間僅2月餘,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帳冊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告謝秀純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383號居臺中市○里區○○路2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純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40號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透過電話及傳真向謝秀純簽注,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對獎,每期開出6個號碼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賭客以新臺幣(下同)77元為1注,可選擇簽注「2星」、「3星」、「
4星」及「特別號」等玩法。若簽中「2星」、「3星」、「4星」、「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及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謝秀純所有。
嗣於99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謝秀純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6張、六合彩帳冊5張及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6張、六合彩帳冊5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廖憲雄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6張、六合彩帳冊5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耀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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