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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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躍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躍庭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道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途經永福路與永福路176巷1號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永福路176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快車道先偏左側再往右大角度右轉永福路176巷,適 葉筱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福路快車道由福科路往西屯路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林躍庭有意右轉,反切入右方慢車道,致與林躍庭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葉筱涵因而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口腔顏面軟組織(上唇撕裂傷)之臉之開放性傷口、左眼眼皮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下肢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林躍庭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筱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躍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筱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1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3129號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事發現場為雙向二線道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於被告後方,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行駛,嗣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自快車道右轉,告訴人即隨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與正右轉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同向道路,告訴人自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致本件交通事故,自屬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部分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筱涵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162號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3129號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交通規則,而於快車道上逕自右轉,致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釐清責任,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雖稱:該路段商店林立,事發時因有購物民眾併排停車佔據慢車道,僅有快車道可供行駛,希能審酌上情,予以輕判等語,惟觀諸卷附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31頁),未見被告所述併排停車嚴重,而無法行駛於慢車道之狀況,則事發時慢車道既無併排停車之狀況,被告即非無從先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再行右轉之可能,則其單以此節求為輕判,自屬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