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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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哲與 黃暄 予(原名 黃靜楣 )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
4月22日凌晨0時許,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鑼比PUB」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3時許, 黃暄予 先走出該PUB,並坐在該PUB大門口休息,陳宇哲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於門口向黃暄予表示要回家,2人一同至該PUB對面停車場取車,卻因故發生爭吵,陳宇哲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暄予,將黃暄予推撞停車場周圍之鐵絲圍籬,並強抓、拉扯黃暄予,使黃暄予跌倒在地,致黃暄予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眼下、右上唇、下唇)、右後肩7×5公分瘀青、左後背3×0.1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左肘10×0.1公分擦傷、右肘1×1公分擦傷、右大腿2×0.
2公分擦傷、右膝1×1公分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併瘀青、左膝2×2公分擦傷、左小腿7×2公分瘀青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黃暄予隨即上前請求警方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暄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暄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
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黃暄予於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3日偵訊中未經檢察官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黃暄予上開期日於偵訊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㈢黃暄予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黃
暄予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51-53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黃靜楣喝醉酒,不願意伊帶同回家,才發生拉扯,伊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要往馬路跑去,擔心告訴人危險,才把告訴人拉回來,告訴人因而自行撞擊停車場圍籬與地面成傷,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宇哲與黃暄予係男女朋友,於101年4月22日凌晨0
時許,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鑼比PUB」飲酒消費;同日凌晨4時許,2人一同於該PUB對面停車場因故發生爭吵;黃暄予受有顏面挫傷(左眼下、右上唇、下唇)、右後肩7×5公分瘀青、左後背3×0.1公分擦傷、
2×1公分擦傷、左肘10×0.1公分擦傷、右肘1×1公分擦傷、右大腿2×0.2公分擦傷、右膝1×1公分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併瘀青、左膝2×2公分擦傷、左小腿7×2公分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暄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楊孝楷 、 黃怡菁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報理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順平診所(天順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25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7007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將告訴人推
撞停車場周圍之鐵絲圍籬,並強抓、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因見巡邏警車經過,隨即上前求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暄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雖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分手,現又復合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彼此間應有深厚感情,若非真有此事,告訴人怎會甘冒傷害此段感情之可能,向被告提告。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且證人即員警 楊孝愷 於偵訊中證稱: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斯時伊正在服巡邏勤務,接獲無線電通報有男女糾紛即前往處理,一到場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因告訴人身上有傷,遂先行帶同告訴人前往驗傷;現場有網狀鐵絲網等語(偵卷第43-44頁)。亦與被告自承:伊等係於停車場內發生爭執,伊發現告訴人往警車那邊衝,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1-4頁)相符。足認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停車場爭執、互罵,告訴人見警車到場,隨即衝向員警。則告訴人斯時應仍可控制自身行動,且精神清楚,知悉員警可保護其權益,始會奔向員警求助。並非被告所述,告訴人斯時已酒醉無法溝通。況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黃怡菁亦於偵訊中證稱:事發當時伊正在睡覺,有接到告訴人來電,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聲音,告訴人有在哭,聽得出來很害怕,告訴人有說被告毆打她,她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44-45頁)。而證人雖與告訴人為親姊妹,惟其係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直接聯絡之對象,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且其證述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當時來電之通話過程,並核與前揭事證均相一致,因認證人黃怡菁之證述應屬可信。則告訴人對被告既有深厚情感,卻仍甚而提告,若非被告真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告訴人自無蓄意捏造故意詆毀被告名聲之必要,亦無須於凌晨時分致電家人告知遭毆打,使其家人對其與被告之交往產生反感之可能,是被告應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第一次驗傷結果,臉部並無傷勢,事
後告訴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伊未陪同,該診斷證明書上卻記載顏面挫傷,該傷勢顯非本件爭執所致云云,並提出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依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警卷第17頁,偵卷第56-57頁)所載,告訴人黃靜楣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醫師診斷結果認其有顏面挫傷(左眼下、右上唇、下唇)、耳鳴等症狀,該醫師於診斷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若非告訴人真受有此傷害,醫師當不至於蓄意偽造病歷資料。且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相隔僅1日短暫時間,參以卷附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臉頰及眼角確略為紅腫,及證人即員警楊孝楷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1頁標註「眼球紅腫」、「臉頰刺痛」之照片,係伊所拍攝,當時見告訴人眼睛紅紅的,係因哭泣所造成或受傷伊並不清楚,臉頰刺痛係告訴人陳述後才列上去等語(偵卷第43-44頁)。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已感覺眼球紅腫、臉頰刺痛之痛楚,雖外觀不甚明顯,員警亦無從推論該傷勢之發生原因,惟紅腫或瘀青之傷勢通常於事發當時不易察覺,待翌日始漸漸明確顯現,亦為常見。而臉部、眼角紅腫,除受外力毆打所致外,並有可能因告訴人自身激動哭泣所致,是員警及初次為告訴人驗傷之醫護人員為避免誤判,未將此列為告訴人之傷勢,非難以想像。且告訴人為26歲之妙齡女子,身體肢幹部位於第一次驗傷時已診斷出多處擦傷及瘀青,實無可能為陷被告於罪,而自行在年輕女子最重視之臉部製造傷勢,影響外貌。是告訴人之臉部傷勢,應係本件事發當時即已存在,但第一次驗傷未及驗出之傷勢。被告單以其未陪同告訴人就診,即認該次就診結果為虛偽不實,當無可採。
㈣再被告雖辯稱:停車場旁之圍籬係塑膠材質,告訴人撞擊該
圍籬時,應不致受有鐵絲劃傷之傷勢,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惟本件事發之停車場周圍圍籬明顯可見係以鐵絲所編織而成,並非被告所述之塑膠材質,且木樁及鐵絲看來均非新穎,應已使用一段期日,而非近期重新設置乙情,有員警拍攝之現場圍籬照片(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和平相處,並用心維持得來不易之感情,卻僅因細故即動輒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暴行加諸他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事發後,伊一直希望被告能真心悔改,但被告卻覺得伊在陷害被告,使伊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害,家人、親戚亦知悉被告之行為,被告於事發後又未曾向伊或伊家人做任何表示,伊實無法單以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即撤銷本件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亦期許被告能與其理性溝通,求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並非要求被告需受法律制裁,被告卻未及察覺告訴人之用心,反一再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多所質疑,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