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貳點 陸伍 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捌點零玖,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捌點零玖,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壹、王秉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4號裁定送請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於93年10月2日戒治期滿,惟因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96年2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貳、王秉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用針筒將海洛因粉末與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參、王秉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肆、嗣於101年8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28.09%,純質淨重0.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王秉義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秉義對於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1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48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復有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28.09%,純質淨重0.75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參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貳、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銷燬部分:扣案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28.09%,純質淨重0.7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48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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