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利國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利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利國前受僱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銓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上午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板橋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猐寮街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明知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係晨間有雨,惟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利國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雖先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候,惟因見系爭交叉路口並無人、車通行,在號誌仍未轉換為綠燈前,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猐寮街,適同向由無駕駛執照之 黃秀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方往上開路口行駛,亦疏未注意行向號誌為紅燈,應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即違規闖越紅燈前行,突見劉利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遂在系爭交岔路口緊急停車,劉利國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方,因而擦撞黃秀蓮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黃秀蓮人、車當場倒地,並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並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之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黃秀蓮之下肢仍幾乎無力、神經受損、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劉利國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書面陳述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按告訴人書面之陳述,當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鑑定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5768號函均無證據能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診斷證明書、上開新北市聯合醫院函及身心障礙鑑定表之內容,係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醫師為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身心障礙手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檢察機關送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上開之爭執,容有誤解,礙難憑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利國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行向路口紅燈,貿然駛進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猐寮街,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方,因而擦撞告訴人黃秀蓮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告訴人黃秀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見100年調偵字第1183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蓮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偵字第8280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6頁、第18至25頁)。而告訴人黃秀蓮因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膝挫傷、髖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年1月6日、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2月22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0年調偵字第1183號卷第7至11頁),又告訴人黃秀蓮因上述車禍外傷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受損,雙下肢三大關節,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下肢幾乎無力,僅有輕微腳趾運動功能,已呈無法恢復之重度障礙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府社障字第1000534913號函所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5768號函各1件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側確有於上揭時、地,擦撞告訴人黃秀蓮所駕之上揭重型機車,告訴人黃秀蓮因此所受上揭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秀蓮所受腰薦椎神經叢病變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惟此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經該院函覆稱:㈠根據病人自述及樂生療養院病歷記載,下肢無力為車禍後發生,應有直接關係。㈡下肢幾乎無力,僅有輕微腳趾之運動能力,需依賴輪椅及他人協助。㈢外傷後,神經受損,無法恢復,已開立身心障礙鑑定表。有該院101年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576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本件告訴人黃秀蓮所受上揭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直接關係,被告空言否認二者之關聯性,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且為從事業務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被告明知其行向路口之號誌為紅燈,雖先曾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候,惟因見保安街、猐寮街之交叉路口並無人、車通行,在號誌仍未轉換前,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猐寮街等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0年調偵字第118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監視畫面顯示:㈠畫面開始被告劉利國駕駛之遊覽車(下稱劉車)停止於畫面上方。6時6分41秒時,劉車起步往前。監視器畫面左側看到行人穿越道有閃爍小綠人的燈號。㈡6時6分42秒,告訴人黃秀蓮騎乘之機車(下稱黃車)於劉車右後方出現,往前行駛於劉車右側。二人駕駛之車輛一起穿越小綠人的燈號。㈢6時6分45至50秒,劉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黃車右轉。㈣6時6分51至53秒,劉車右側擦撞業已停止之黃車並致黃車倒地。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巴士及機車均闖越紅燈駕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猐寮街之違規駕駛行為,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晨間有雨,惟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前所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黃秀蓮騎乘之重型機車適由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方往前行駛至路口,亦闖越紅燈駛入肇事之系爭交岔路口,雖因發現大客車緊急停車,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擦撞倒地,而以當時之路況,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黃秀蓮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緊急停車於系爭交叉路口,致因不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告訴人黃秀蓮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要難採信。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劉利國駕駛遊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右轉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秀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0年調偵字第1183號卷第25至28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及重型機車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有闖越紅燈駕駛之違規情形,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權超越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得主張擁有路權,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新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及新北市聯合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表,再檢送台大教學醫院或長庚教學醫院鑑定、及向新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是否有糖尿病、向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聯合醫院調閱告訴人之住院記錄,據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暨聲請傳訊證人 朱韻如 到庭作證,據以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為使告訴人順利取得保險金而為如此之記載,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固罹有糖尿病之病症,惟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確為本件車禍後始發生,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直接關係,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 馬偉值 證明告訴人車輛係行駛中,非停等時遭撞擊及勘驗告訴人警、偵訊筆錄錄音及事故發生時談話紀錄錄音,以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光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份所請,亦均無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禍鑑定委員會覆議,惟依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所涉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鈺銓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所受腰薦椎神經叢病變之傷害,其神經受損,雙下肢部分關節機能全廢,下肢幾乎無力,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為重傷害,所為自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 馬偉植 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1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被告一人之過失,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核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二)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次因一時虞疏,貪圖一時之快,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肇事路口欲右轉,因而與同亦闖越紅燈駛入肇事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固然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惟被告嗣已深感後悔,坦承過失駕駛行為,惡性實非屬重大,又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原審未斟酌上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而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從事駕駛業務,駕駛時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竟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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