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昌
林昕橤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
何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丙○○自民國100年6、7月相識迄今。詎其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至翌日(25日)凌晨
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
E室甲○○承租之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嗣於2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告訴人乙○會同警方到上址查獲被告甲○○、丙○○二人共處一室,並在垃圾桶內扣得被告丙○○使用過之紙內褲、衛生紙團,及在床頭櫃上扣得被告二人性交行為後使用之衛生紙團,而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共處一室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被告丙○○到伊租屋處只是朋友間拜訪,因為時間較晚,所以在伊租屋處留宿,二人未發生任何性關係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因時間太晚才暫住在被告甲○○租屋處,伊本身有婦女疾病,有使用紙內褲之習慣,因為浴室裡面沒有垃圾桶,所以才丟棄在外面垃圾桶,警方所採集之衛生紙、紙內褲經鑑定均沒有被告甲○○精子DNA反應,且警方進入被告甲○○租屋處時,伊與甲○○並沒有衣衫不整之情形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在被告甲○○租屋處內扣得之衛生紙團上有被告二人之DNA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時仍存有婚姻關係一節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身分證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在床頭櫃上扣得之衛生紙經檢驗結果,混有被
告二人之DNA,足徵被告二人發生性交行為後,將使用後之衛生紙置於床頭櫃上云云。惟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須行為人有發生姦淫行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尚未發生姦淫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該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經警當場採集房間垃圾桶內之紙內褲、衛生紙及床頭櫃上之衛生紙等物,與被告二人之唾液一併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其鑑驗結論為:「本案紙內褲(標示00000000處)、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
DNA型別相符。」「本案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甲○○與丙○○
DNA。」等語,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核交字第573號卷第8頁以下)。再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丙○○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前開紙內褲及衛生紙上所驗出之DNA分別屬於被告二人身體何部位之DNA,該局回覆略以:「本案檢測之證物紙內褲、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均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研判非精子細胞,至於係來自於身體何部位之細胞,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局101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而前列腺抗原(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參前開鑑定書備註欄第3點),本件扣案之紙內褲及衛生紙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既均呈現陰性反應,足認扣案之紙內褲及衛生紙上均不存在被告甲○○之精子細胞。是以,依前開鑑驗結果,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有為姦淫之行為。至於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混有被告二人之DNA,可能係被告丙○○使用衛生紙後,遭被告甲○○不慎碰觸沾染皮屑、或講話中口沫噴飛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該衛生紙混有被告二人之DNA,即謂該衛生紙係被告二人發生性交行為後使用放置在床頭櫃上。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顯係推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甲○○於101年2月2日突然
跟伊提出離婚,伊覺得很詭異,且甲○○經常不回家,2月
9至11日說要去高雄,伊卻在床頭發現甲○○10日晚上在逢甲買東西的發票,15日早上又在車上發現女用化妝品、女性用品。伊因此請朋友跟蹤甲○○,該名朋友在23日晚上告訴伊被告甲○○的租屋處,發現甲○○去高鐵接一個女生,一起去一中街逛街,然後就跟那個女生進入租屋處。當時伊在臺北出差,24日晚上立刻向公司請假回家,發現甲○○把東西都搬走了,伊只好跟朋友去甲○○的租屋處找甲○○。伊在外面站了一段時間,看到甲○○住處大樓三樓,那個女生把內褲掛在晒衣架,後來燈就關了,然後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之後警察就偕同伊去甲○○租屋處敲門,甲○○問什麼事?當時伊騙甲○○是房東太太有急事請他開門,他說等一下,我女朋友在這裡,等我們把衣服穿上。隔了二、三分鐘甲○○開門,他先開一個小縫,看到我們這些人,甲○○就說「小○,趕快穿衣服」等語,甲○○不讓伊進去。當時伊很想要把門推開,但是警察說如果他不讓伊進去,伊不能進去,所以甲○○大約隔了十五、六分鐘才開門,我一直敲門,警察也不讓伊敲門,甲○○開門之後,只讓警察進去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另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甲○○攜同被告丙○○至汽車旅館共度情人節,更於101年2月22日陪同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婦產科就診,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甲○○曾表示伊跟丙○○在一起很快樂等語,並提出被告甲○○之刷卡明細及丙○○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為證。固可知被告甲○○自101年2月向告訴人提出離婚以後,即搬出家裡在外租屋獨自居住,並與被告丙○○暗中往來,於深夜時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於告訴人會同員警敲門時,被告二人疑似衣衫不整,拖延約15分鐘之久,才讓員警入內採證,依現場查獲之情形,足以懷疑被告二人關係曖昧,被告甲○○之感情生活或可認為有出軌之嫌,而與社會道德規範有違。惟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相姦罪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確已發生姦淫之行為,始為該當,已如前述。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前開所指,並未目擊、聽聞被告二人發生姦淫行為之經過,且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縱有衣衫不整,固然有可能已完成性交行為,但亦不排除預備為性交行為尚未著手之可能,況現場亦未發現有被告二人發生過性關係之相關證物,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準此,尚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姦淫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姦淫行
為,於訴訟證明上,顯未至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通姦及相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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