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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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4、589、983、1051、1447、1692、2102、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9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6、7、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述財物, 嗣經警 循線查獲:
⒈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廣
場,因林玉玲之同事 金瑞瑤 之母 馮美玲 到秀林鄉公所上廁所,託林玉玲照顧馮美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小朋友,林玉玲趁馮美玲上廁所之際,竊取馮美玲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1具。
⒉於99年12月2日13時許,林玉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金車甲殼素膠囊60粒裝2盒、三多天然綜合酵素膠囊60粒裝1盒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62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外包裝拆除,將該等物品置入其隨身所攜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林玉玲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偵辦林玉玲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時,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且接受裁判。
⒊於99年12月3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愛買
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雅頓時空眼部膠囊60粒裝1盒、巴黎萊雅眼霜等物(總計價值10297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外包裝拆除,將該等物品置入其隨身所攜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林玉玲於行為後,於其此部分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偵辦林玉玲所涉另案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時,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
⒋於99年12月7日12時許,林玉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l78
號主幼商場服飾店,竊取 呂秀芬 管領陳設在店內之服飾牛仔褲2件、衣服3件(總計價值2350元),得手後將衣服及牛仔褲置於購物袋內欲離去時為店員呂秀芬發覺報警處理。
⒌於99年12月底某日14時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員警因查獲林玉玲另案竊盜案件,將林玉玲帶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山派出所辦公室訊問製作筆錄,林玉玲趁員警製作筆錄不注意之際,竊取警員 陳彥螢 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100年1月4日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花蓮市長榮通訊行,得款4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員警依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詢單而循線查獲。
⒍於99年12月11日15時許,林玉玲帶其母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 小林 髮廊做頭髮,在小林髮廊店後面吧檯內,竊取 蔡敏君 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 簡桂美 使用。嗣經警依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記錄查詢單而循線查獲。
⒎於100年1月7日19時許,林玉玲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和氣便利商店佯裝購物,趁店員 施映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映守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置放於身上所穿大衣口袋內帶離現場。嗣於100年1月8日將該行動電話機變賣予長榮通訊行不知情之 賴進傑 ,得款700元花用殆盡。經施映守報警處理並調閱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⒏於100年2月11日12時許,林玉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 鄧正興 所經營之萍鄉書局前,趁鄧正興在店內不注意之際,竊取鄧正興陳設在店門口之刮刮樂200元彩券16張、100元30張後,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繼接續竊取鄧正興之刮刮樂彩券100元22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鄧正興發覺報警查獲。
㈡林玉玲於99年10月8日至14日該段期間之某日16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明知其林姓男友(另由警追查中)所交付廠牌TOSHIB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摺疊式行動電話1具是侵占遺失物(所有權人 蔡婉琪 於10月7日遺失)而來之贓物,猶予以收受該贓物,再於99年10月15日交付予不知情之金瑞瑤使用。嗣經警依該行動電話機序號調閱通聯查詢單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馮美玲及證人金瑞瑤、 田鍾曉玉 於警詢之陳述、照片(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
㈢告訴人 林肇魁 於警詢之陳述、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
、商標條碼清冊、報廢商品申請表、報廢明細查詢等件(犯罪事實欄㈠⒉、⒊部分)。
㈣證人呂秀芬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7張、被告書立之便條紙1張(犯罪事實欄㈠⒋部分)。
㈤被害人陳彥螢於警詢之陳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單1件
、長榮通訊行舊機折現切結書1紙(犯罪事實欄㈠⒌部分)。
㈥被害人蔡敏君及證人簡桂美於警詢之陳述、行動電話通聯查
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行動電話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㈠⒍部分)。
㈦被害人施映守及證人賴進傑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長榮通訊行舊機折現切結書1紙、相片4張(犯罪事實欄㈠⒎部分)。
㈧被害人鄧正興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彩券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㈠⒏部分)。
㈨被害人蔡婉琪及證人金瑞瑤、馮美玲、田鍾曉玉於警詢之陳
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被告於行為後,於犯罪事實欄㈠⒉、⒊之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就事實欄㈠⒉、⒊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及犯罪事實欄㈡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主文│備註││號││、罪名│││├─┼──────┼──────┼────────┼─────┤│1│犯罪事實㈠⒈│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589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㈠⒉│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字第1692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㈠⒊│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字第1692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㈠⒋│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98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㈠⒌│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69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㈠⒍│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102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㈠⒎│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1447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㈠⒏│刑法第320條│林玉玲犯竊盜罪,│100年度偵││││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105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林玉玲收受贓物,│100年度偵││││第1項收受贓│處拘役肆拾日,如│字第584號││││物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