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苓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及塑膠袋各壹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殘渣之玻璃燈泡壹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於97年4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二)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4行:「(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燈泡1個及塑膠袋1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燈泡1個及外包裝塑膠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1417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之1││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B室││(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小剛 」之友人所││交付之玻璃燈泡及殘渣袋各1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至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B室住處││內,收受上開玻璃燈泡及殘渣袋各1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於97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及殘渣袋各1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5985號鑑定書各乙紙。││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乙份。││㈣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玻璃燈泡││及殘渣袋各1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玻璃││燈泡及殘渣袋各1個,均尚可供其他生活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檢察官陳怡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