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旋選任辯護人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旋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鳳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核被告林鳳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 林鳳卿 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偵查或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指示林鳳卿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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