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916、1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去年被通緝抓到,出庭時院方找我妥協認罪後,可以判緩刑2年,求刑1年8月,和服勞務140小時,我如認罪後,只需服勞務140小時,其他刑期免執行,當時我答應認罪。但過一天我去法院取判決書時,院方說我在5年內又犯罪,所以得服刑1年8個月,不得服勞務,差別很大。另本公司人頭有很多人所犯案情節比我重很多,卻有人判得比我輕很多,請法官明察,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 許應時林熊威葉忠義黃鳳展彭雲台王堅禹林石岩韓竹梅曾德平張健東覃道展朱牧賢王陽振王懷彰余文德張嘉容 (原名 張碧娥 )、 楊仁讚蕭麗珍詹修瑋 (原名 詹益明 )、洪 金龍 (原名 洪泰 金龍)、 黃天來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81年間起,先由許應時向外蒐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再雇用林熊威、王懷彰、葉忠義、黃鳳展、彭雲台、王堅禹、林石岩、韓竹梅、曾德平、張健東、覃道展、 洪金龍 、黃天來、楊仁讚、余文德擔任人頭負責持變造身分證開戶,被告與蕭麗珍、張嘉容則擔任外務或是會計工作,詹益明負責代書作業,其作法為先將人頭之照片貼於所蒐購而來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該身分證,並偽造身分證本人之印章後,由該人頭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填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聲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因而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長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再由人頭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以及公司登記資料,偽造被冒用身分證者或所虛設行號名義,填寫銀行開戶聲請書等資料,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使承辦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真正之公司提出聲請,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取得銀行之支票後即交予許應時,許應時則調度資金存入帳戶中,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叉開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交予被告、蕭麗珍、張嘉容到各銀行帳戶中兌現,藉由該支票在各帳戶間循環使用之方式,培養人頭、公司支票帳戶之信用,再以不實之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被告等人並此為常業。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上述共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二者間有階段關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擔任部分之工作,其涉案情節非重,犯罪所得亦非鉅,且經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去年被通緝抓到,出庭時院方找我妥協認罪後,可以判緩刑2年,求刑1年8月,和服勞務140小時,我如認罪後,只需服勞務140小時,其他刑期免執行,當時我答應認罪。但過一天我去法院取判決書時,院方說我在5年內又犯罪,所以得服刑1年8個月,不得服勞務,差別很大。另本公司人頭有很多人所犯案情節比我重很多,卻有人判得比我輕很多,請法官明察,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前法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於該法定刑範圍內,並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經通知於準備程序到庭,均未到庭,亦未補提書狀敘明具體上訴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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