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1年,並│有期徒刑1年,並│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作3年。│作3年。│├────────┼────────┼────────┼────────┤│犯罪日期│96年11月7日下午2│96年11月12日中午│96年11月29日中午│││時4分許│12時10分許前上午│12時39分││││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2681號│字第12681號│字第1268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23│97年度易字第2423│97年度易字第242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23│97年度易字第2423│97年度易字第242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並│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工作3年。│作3年。││├────────┼────────┼────────┼────────┤│犯罪日期│97年3月18日上午│97年4月3日下午1│96年9月27日下午2│││9時至11時30分許│時6分許│時30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2681號│字第12681號│字第2260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23│97年度易字第2423│98年度易字第15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98年8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23│97年度易字第2423│98年度易字第1594││││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9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日晚間6│97年1月8日下午2│97年2月18日中午│││時30分許,被害人│時30分許,被害人│12時許,被害人發│││發現遭竊前之某時│發現遭竊前之某時│現遭竊前之某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4801號、第8│字第14801號、第8│字第14801號、第8│││257號│257號│2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2283號│22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2283號│2283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4月,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