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8日21時37分許,駕駛 傅珮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時,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雷達測速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後2規定,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及舉發照片在卷可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冤枉的,依採證照片角度看來,右邊外側車道並沒有完整的呈現出明顯三線車道,而僅能拍入邊坡花圃及左、中兩線車道,並無拍攝到任何1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車輛超速違規,可見採證角度並不完整,且無其他連拍前後照片,冀能調閱當日事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完整全部車道真實情況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為其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達123公里,超過規定之60公里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係以雷達測速舉發照片1張為據,查本案係使用雷達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08FPP269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㈡又查,本件雷達測速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
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電波頻率變動,當車速超過設定值即由相機自動照下違規車輛,且本件經該測速儀器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測得行速每小時123公里,儀器鏡頭及該車輛間復無其他遮蔽物,有該採證相片可查,應認異議人當時以時速123公里速度行經舉發地點無誤。至異議人辯稱該雷達測速儀器採證角度不完整云云,然查當日21時36分至40分同一時段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10幀,該雷達測速儀器所採證之違規車輛,就行經同路段三線車道之違規車輛均能拍攝清晰,此亦有原舉發機關99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325200號函文說明暨違規照片10幀附卷可稽,亦難認該儀器有何施測錯誤之情事。
㈢末查,該路段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影像已逾保存期間,
然本件ZV-0888號自小客車既已清晰出現於該雷達測速採證照片中,且無其他車輛或因素干擾,是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異議人所辯礙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後2規定,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未明顯指出是在第幾車道測得,且事發當地有3個車道,假如最外側右側車道有一重型機車靠右邊閃過員警所架設之角度,測速儀應該拍不到該機車,反而拍到一旁守法慢行而時速不超過60公里之車輛,而成代罪羔羊;又抗告人於98年12月接獲通知單即提出申訴書,且員警當時所攝照片顯示前方外車道明顯有一黑影,即申訴書所述車輛之倒影,假如抗告人之行車速度如此飛快,加上當時有踩煞車,怎會同時出現在右前車道車子的影子如此接近,正如抗告人所描述當時確有一台黑色車子從抗告人右側快速衝過。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曾懇求調閱當天路段錄影紀錄,以還原真相,亦曾請求員警調閱,但員警置之不理。抗告人自此車購置以來,未曾因超速而違規,本件抗告人當時行駛中間車道,時速60公里以下,但係旁邊車道快速閃過之他車以123公里之時速行使,因雷射測速儀照不到,致抗告人成為替罪羔羊云云。
六、經查:㈠雖抗告人質疑雷達測速儀未明顯指出是在第幾車道所測得,
然按原裁定業已說明雷達測速係源自「都卜勒效應」,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之原理,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上,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視其頻率之變動,可計算出該車之速率,當車速超過設定值,相機即自動照下違規車輛,且本件抗告人所有ZV-0888號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係清晰出現於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或因素造成干擾,有該隊99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325200號函覆在卷,且該函所附當日同時地之其他違規採證照片,亦說明於採證照片所拍攝車輛不只一輛時,則認定違規車輛無法辨識。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車型及車牌均甚清晰,足見質疑測速儀有誤差一節,核屬臆測。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本件測速器是否符合標準,警方
測速器採證角度可能有誤差、或因人為操作不當而失準,均無足採信。其於98年12月8日21時37分許,駕駛ZV-08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60公里以尚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七、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僅泛稱依採證照片其所屬車輛右前車道有其他車輛影子,本件顯然為該右側車道之車輛快速衝過,該雷達測速儀器顯然係感應到該車速度,但未拍攝到該車,卻拍攝到抗告人之車輛,至抗告人成為代罪羔羊云云,惟該雷達測速儀於98年11月12日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稽,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推翻上開合格證書之效力,所辯顯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