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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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聲請人 申麗華 非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 律師相對人 申伯 之非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訴外人申 楊玉英 (稱母親)之子女,受母親撫育成長。母親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87歲高齡,多年來罹患高血壓中風、恐慌症等病徵,早已無謀生能力,且身無旁產、無法自給,應由子女共同扶養照護方能維持生活。惟多年來皆由聲請人負責照護扶養,相對人身為長子,卻長年避居高雄對母親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未提供母親任何扶養照護,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皆由聲請人代墊之。聲請人自身經濟狀況雖非富足,惟仍盡心盡力扶養年邁母親,詎相對人曾任前總統 陳水扁 先生之侍衛長,且係海軍副司令中將退任,每月退休俸高達新台幣(下同)12萬元,經濟狀況優渥,共同扶養母親綽綽有餘,卻罔顧身為人子之責任義務,對母親不聞不間,不僅未親自北上探望母親,亦不曾以電話通訊方式捎訊關懷母親,甚且所有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給付、代墊之。嗣經聲請人通知、嚴正要求相對人應盡人子義務,相對人方於105年1月19日將母親接往高雄同住。惟聲請人前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未償還之。
(二)母親育有包含兩造在內之四名子女,準此,相對人自應負擔母親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本件起訴之日為105年5月20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往回溯15年為90年5月21日,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104年度及10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暫以103年度計算之),母親15年之扶養費用總額共3,203,234元,準此,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母親扶養費四分之一共800,809元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共800,809元。
(三)對相對人之答辯:
1.聲請人為家中長女,高中畢業後為幫忙家計而未再升學,20歲時為幫忙父親償還基隆公寓貸款及訴外人 申仲 之之高中學費,只好下海當舞女緩解家裡經濟,聲請人犧牲青春年華、心繫家庭,卻遭相對人訛稱高中未畢業即離家,又聲請人因負擔家裡經濟重擔才晚婚,婚後丈夫仍須每月固定給付高額贍養費予其前妻,是以每月生活費僅能勉強支應夫妻倆及丈夫子女之生活,故聲請人生活條件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優渥。
2.相對人所稱父貌退休後有300萬元存款實係包含變賣聲請人繳付貸款之基隆房屋加上父親些微退休金,又父親退休後約
3、4年始符合資格請領津貼,母親敬老金於101年才開始支領,是相對人稱父母親於父親退休後即有每月17,000元可供生活開支,無須四名子女支付費用,自非事實。反之,聲請人單憑己力購買永和房屋,斯時父母、聲請人及弟妹皆搬往永和居住,而基隆之房屋則予以出租,所得租金皆由父母收取,父母、家裡靠此租金收入及聲請人工作所得方無匱乏。
3.相對人自從軍以來即對父母不聞不間,甚或打電話問候亦屈指可數,令父母倍感心寒。況相對人將外遇對象帶至父母住處與其幽會,而非探視陪伴父母,申家人皆知,惟為相對人家庭和諧考量而未戳破爾。
4.父親因感念聲請人為家裡之付出貢獻,曾主動表示欲贊助聲請人美國學費,聲請人收取一學期學費後,深感不妥,遂未再向父母拿取而自行籌措學費;聲請人返台期間,亦屢次直接交付美金予父母或妹妹 申寶華 代為保管,以貼補家用。
5.父母親於中和租屋時,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人一次性匯款15萬元予申寶華代為繳付,此有申寶華可得證明。
另依被證二之匯款單據,僅有每筆5,000元之匯款紀錄,何來相對人所稱其每月支付8,000元房租?
6.相對人將父母親接往高雄亦未與其家庭共同居住,而係安排另外宅邸居住,父母親日常生活往來皆獨立自給,相對人未提供協助,甚且日常生活用品更需其他子女往來台北高雄幫父母親準備,相對人對父母生活是否充足無虞,亳不關心。且據當時父母親告知,水電費用等包含地價稅之單據相對人皆會將之放在客廳由父母自行繳納,且經父親在世時轉述,父母初到高雄居住,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未邀父母至其住處過節,父母黯然返回台北過年居住一個多月,之後再回到高雄居處竟遭斷水斷電,人生地不熟下,父親詢間鄰居後,持放在客廳之單據拖著年邁身軀騎著摩托車至他處繳納費用,水電方恢復供應。末,父親於左營海軍總醫院治療期間,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伊照顧住院父親及家中母親,而係以父親費用聘請看護照顧之。
7.聲請人因丈夫過世後即自美返台與母親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母親僅有微薄之老人年金,皆須仰賴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援助,相對人不僅不供養母親,竟編纂誆稱生活開銷皆由母親自己支付云云。
8.相對人為職業軍人,42年來皆配給有眷糧或實物代金等,相對人自從軍以來因父母尚在而每月領有父母代金之配給,亦受有免稅額之優惠,代金金額亦屢經調整增加,縱相對人目前已退休,每半年仍領有共5,580元之母親實物代金,此些代金款項理應用以扶養、照顧父母,惟相對人自始自終皆將此些利益據為己有,未曾轉交予父母,相對人不曾養育父母可見一斑。
9.證人 申楊玉英 部分:⑴證人申楊玉英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從而其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之情。
⑵兩造父親在世時雖領有14,000元之就養金,惟倘非聲請人無
償提供房屋予父母居住,申寶華為父母親添購生活必需用品,則14,000元就養金絕非足夠包含房租及日常生活費用。
⑶依其證述,其並非掌管財務之人而係兩造父親,是以並不清
楚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多寡,從而其證稱生活費用都是由申爸爸的錢支應等語,並不足採。況父親去世後,證人即無法領取14,000元之就養金,僅於101年開始領取敬老年金3,000元,以證人高齡88歲將近90歲觀之,其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豈是3,000元足以負擔?⑷其證稱相對人有給付中和房屋租金云云,惟相對人僅有給付
從98年7月至100年5月止尚不滿兩年之房租,每月15,000元之房租亦僅支付8,000元。是相對人稱兩造父母以就養金生活,子女孝養金屬各自支付云云,洵不足採。
⑸鈞院另案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中,證人
明確表示每月僅有1萬元不足供應其生活等語,已足證示證人亦知悉其平日生活所需費用絕對不只1萬元。
⑹於106年4月18日庭期後,證人致電相對人表示已做出有利證
詞,要求相對人接其至高雄居住負責其餘生,惟相對人以訴訟進行中及家裡無多餘房間等藉口拒絕,令證人備感絕望,亦證相對人向來不照顧扶養母親,僅認以些微金錢即可免除扶養責任。
10.依鈞院調取母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可知,此二帳戶並無固定性、常態性支領款項,且其存款金額更有增無減,此乃係因有聲請人及申寶華負擔父母生活費用,才能有此些存款產生。又母親郵局帳戶於97年6月23日以母親名義存入4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僑居國外時匯予或轉交給父母之金錢;101年12月26日無摺存入50萬元部分乃兩造父親往生後留有存款110萬元(此款項係出售位於基隆房地價金,而該屋亦係由聲請人以舞廳工作之收入所繳納),扣除父親塔位及其他喪葬費後尚餘50萬元,一併匯入母親郵局帳戶。末,相對人指稱申寶華保管母親存款受有孳息云云,然依中國信託資枓顯示,定存利息一年僅2萬餘元,若係郵局利息則更稀少,根本不足負擔母親一年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等開銷,況申寶華於105年4月28日匯回250萬元予母親,益徵申寶華未領取使用申母親之存款孳息。綜上,自不得以母親是否有存款而認定相對人無須給付母親撫養費用。
(四)爰請求: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809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18歲時因家境清寒,遂投考海軍官校至99年退伍,共計於海軍服務36年,其中約有20年時間在艦艇單位任職,因於各處巡弋,無法定時顧家,甚或擔任總統府侍衛長一職時,因無職務代理人,任期一年十月餘均未曾返家;聲請人高中未畢業即離家獨立,後嫁美國人,生活條件較其他手足優渥;兩造父親係海三廠技工,78年退休後約有300萬存款,均交由訴外人申寶華代為保管,並申請就養金每月約14,000元,加上母親新北市敬老金每月3,000元,父母合計每月約有17,000元可供生活開支,遂表示足以自給,生活無虞,無須四名子女再支付任何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概因相對人所駐艦艇靠泊北部或在北部高司單位服務時,皆不忘盡量抽空前往父母住處陪伴,並給予不等金額之孝親費,逢年過節及雙親生日亦無例外,又:
1.兩造父母居住於台北縣永和文化路期間,父親仍工作數年,退休後每月仍有約17,000元收入,相對人經常前往住處探視並給予孝親費,卻從未聽聞父母提及聲請人有支付分文撫養費,反係聲請人在美求學之學費及返台之所有生活開銷,均由父母親提供。
2.96年1月至98年7月間,父母住進相對人高雄市○○區○○○村00巷00號5樓自宅,期間從未聽聞父母提及聲請人有支付分文撫養費。
3.98年7月至100年5月間,父母於訴外人 申寶華中 和住處附近租屋生活,租屋費用為每月15,000元。聲請人宣稱不願共同分攤父母開銷,遂從未支付一毛錢。訴外人 申仲之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共同支付,故相對人每月支付8,000元,後從母親口中得知,訴外人申寶華亦分文未付,餘下之7,000元皆為父母自付。
4.100年5月至101年12月26日,父母搬至高雄市○○區○○街○○號15樓居住,父親自尊心甚強,希望用自己的錢與母親過生活,不希望子女為了給付孝親費問題傷了和氣,故至101年12月7日父親過世前,聲請人從未支付任何撫養費。
5.父親於000年00月00日生病於左營海軍總醫院治療至101年12月7日離世,共計住院54天。相對人念及聲請人在美照顧病夫,訴外人申寶華與申仲之在台北工作,故一肩挑起為人子女之責,同時照顧住院的父親與家中的母親,直至父親過世。父親罹癌後曾交代相對人希望用自己的錢有尊嚴地走,故父親住院及喪葬費共計50餘萬元皆由其300萬退休金支付,剩餘約250萬元留給母親日後生活。父親生前一直與母親同住,母親在父親悉心照顧下,身體健康、精神愉悅,雖長期服用高血壓、降血糖、老人慢性病等藥物,但因控制得宜,故母親現仍行動自如、口齒清晰、精神意識良好,105年4月及6月之健康檢查報告皆顯示一切正常,絕非聲請人所稱中風、無行為能力之情事。
6.102年至105年1月19日,母親搬回台北,先期住於訴外人申仲之家中,為怕造成其經濟壓力,每月貼補申仲之20,000元。其後住於聲請人家中至105年1月19日相對人將母親接回高雄家中撫養時方得知,母親住於聲請人家中時,生活上所有開銷均是由母親自己支付,聲請人未曾支付過其於起訴狀上所述之撫養金。相對人心繫母親,原希望每月按時寄5,000元至訴外人申寶華帳戶,盼弟妹能好好照顧母親,卻遭退回。聲請人並拒絕相對人偕同妻女北上探視母親。
7.證人申楊玉英證明其生活費用是由其與先生之就養金支應,子女孝養金則為各自支付,不應列入扶養費請求範圍。
8.由母親存款資料可證其本身有資力,依其證述生活費用主要是靠她先生領得的就養金及敬老金來供生活開支,再依申寶華供述中國信託的結清款項中有200萬元,該孳息收入亦可支應母親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都是由她負擔扶養費用,請求不當得利,舉證實不夠充分。
9.兩造父母從96年到98年6、7月所住之高雄房子,係由相對人提供,且該段時間亦由相對人負責母親扶養費。
10.兩造父母共同居住互相照顧,各子女並未與父母同住,是以各子女間孝養父母狀況相互間並無法完全知情,
(三)並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係申楊玉英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與申楊玉英間依法應互負扶養義務無誤,至聲請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申楊玉英扶養費,依第1117條之規定,尚需審酌申楊玉英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相對人對申楊玉英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因代相對人墊付申楊玉英生活費用,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前,多年未對兩造母親申楊玉英履行扶養義務,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護、代墊扶養費用,並提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105年1月18日起往回溯15年,相對人顯受有800,809元不當得利乙節,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郵局存款收據、手機繳費收據、水電費及第四台繳費收據、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憑。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母申楊玉英到庭證述:「(相對人代理人問:之前申爸爸還在妳們同住的時候,當時住的情形如何?)一開始跟申爸爸一起住台北縣永和文化路那邊。」、「(相對人代理人問:當時申爸爸有無工作?)有。」、「(相對人代理人問:當時生活費用如何支出?)申爸爸賺的錢也不多,如果不夠的話申麗華會給我們一點。」、「(相對人代理人問:當時 申伯之 有無給你們錢?)也有給但很小一點點。」、「(相對人代理人問:申爸爸退休之後,有無退休金可以使用?)有,當時退休有200多萬的退休金,一個月有14,000多元生活費,不夠申麗華會給我們一點。」、「(相對人代理人問:妳們住永和文化路的時候那時候申伯之有沒有常常去看妳們?)申伯之是有去看我們,但因為他是軍人我們見面的機會比較少。」、「(相對人代理人問:跟申爸爸住在永和文化路的時候,申麗華當時有沒有跟你們一起住?)有。申麗華結婚就到美國去了,她回國就跟我一起住。」、「(相對人代理人問:大概96年到98年妳們有沒有去高雄左營國貿那邊住過約2年時間?)那時候是在那裡租房子。」、「(相對人代理人問:在高雄的生活費如何來的?)就是剛才說的14,000多元來過生活,14,000元是不夠用,光房租就6,500元,不夠用申麗華會幫忙,申伯之有時候會給我們一點錢。」、「(相對人代理人問:98年7月到100年5月左右,後來是否有回去申寶華中和那裡租房子生活?)有,那時候跟申爸爸一起過去租房子房租15,000元。」、「(相對人代理人問:房租15,000元何人出的?)申麗華付7,000元,申伯之付8,000元。」、「(相對人代理人問:100年5月到101年12月是否搬到左營果峰街14號15樓居住?)是。
因為家務事都是申爸爸在處理所以為何會搬到那裡住我不知道。」、「(相對人代理人問:後來申爸爸000年生病到左營海軍總醫院住院,當時都由何人照顧?)都是申伯之去照顧的。」、「(相對人代理人問:申爸爸過世之後,他有留下什麼東西給妳?)申爸爸的費用都是用那200多萬來支付,剩下錢都在我戶頭裡面,但都由小女兒申寶華在管理。」、「(相對人代理人問:申伯之從今年1月份開始每月都有匯5千元給妳是否知道?)小女兒申寶華有跟我說。」、「(相對人代理人問:前陣子為何到老人公寓去住?)原本是要住申伯之家裡,後來因為申伯之女兒生小孩可能要住那個房子,後來他們就帶我去看老人公寓,我看了之後覺得環境可以就搬到老人公寓去住。」、「(相對人代理人問:到老人公寓去住是自願去住的嗎?)是啊,我不願意也沒有辦法。」、「(相對人代理人問:從妳之前跟申爸爸一起生活到現在,主要生活費用都是申爸爸那邊的錢在支應?)對啊,我們很節省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妳兒女他們是否會給妳錢?)都有給錢用不到就存起來。」、「(相對人代理人問:申伯之給妳錢的事情是否會跟其他兒女講?)他們兄妹感情不好。申伯之給我錢有時候我會跟其他兒女講有時候則沒有講。」、「(相對人代理人問:現在身體狀況如何?)還好,我是有高血壓有吃藥控制,現在也有躁鬱症、恐懼症,腳現在也長水泡需要就診。」、「(相對人代理人問:在看醫生的時候都是何人帶妳去看?)在高雄的時候都是申伯之帶我去看,現在則是申麗華帶我去看。」、「(聲請人代理人問:現在跟何人住?)申麗華。是從申麗華從美國回來開始跟她住的。」、「(聲請人代理人問:這段與申麗華同住期間,生活費如何支出?)申麗華、申寶華一起給我。」、「(聲請人代理人問:申爸爸在世的時候有14,000元可以支應,這些錢是否夠妳們二人使用?)如果14,000元不夠用的話,申麗華、申寶華會另外提供給我們。家務事都是申爸爸在處理,錢的部分我沒有負責,我錢不夠的話就會跟申爸爸說。」、「(聲請人代理人問:之前申麗華結婚搬到美國之後,妳住何處?)就住申麗華的永和房子,我們住了30幾年,那時候我跟申爸爸的生活費沒有問題。」、「(聲請人代理人問:那時候申麗華是否會從美國匯錢給妳們使用?)申麗華有要給我們錢過但我們不要,申麗華是有給我們錢但沒有用完就存起來。」、「(聲請人代理人問:住果貿新村的時候,那時候水電等費用何人支付?)都是由我跟申爸爸一起付的。」、「(聲請人代理人問:有一次從高雄回臺北過年之後回高雄發現停水、停電的情形?)那時候回去沒有水、沒有電,申爸爸不知道上那裡繳,後來去問樓下之後去繳之後才恢復水電。」、「(聲請人代理人問:從民國90年之後申伯之有給妳寄母親節或生日的錢?)有寄生日錢但沒有寄母親節的錢。」、「(聲請人問:每一年到美國住我那邊三個月,妳們有無出過錢?)聲請人第一年學費很貴是申爸爸支付的,後來是申麗華自己貸款支付的。申爸爸退休之後我有跟申爸爸去美國住,那時候去住都是聲請人出錢。」、「(聲請人代理人問:去養老院那天是否知道是要去養老院?)申伯之帶我去養老院我到那邊看環境還不錯,我不希望子女輪流照顧我,我去養老院他們都不用操心,我看那裡環境不錯我就住下來。」、「(聲請人問:爸爸過世申伯之是否有強調不要養妳叫妳找小兒子?)申伯之有跟我說叫我去小兒子那邊住,後來我去小兒子家住。」、「(聲請人問:最近4年多來申伯之有無打電話給妳,有無來看過妳?)打電話是沒有,申麗華養我比較多給我錢多,申伯之給的比較小,所以我站在妳這邊。申伯之不敢打電話過來。」、「(聲請人問:申伯之把妳送到養老院,申伯之是跟妳說要帶妳去一個地方,是否被迫才去養老院?)申伯之是告訴我說要去養老院,我就去了看了之後就覺得不錯,我不願意小孩為我操心弄得不愉快。」、「(聲請人問:住在高雄的時候是不是申寶華及妳的女婿至少每個月有送一次生活必需品給妳們,因為妳們生活費不夠支付?)是。」、「(相對人代理人問:除了申爸爸就養金14,000元外,妳本人是否每月有領新北市敬老金3,000元?)有。」(見本院106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2.再依證人即兩造胞妹申寶華到庭陳述:「(聲請人代理人問:兩造父母親在世的時後是否有幫忙管理他們的帳戶?)有。」、「(聲請人代理人問:對父母親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最清楚的。父親是在82年退休的。」、「(聲請人代理人問:父親退休之後是否有領取就養金?)父親在退休之後2年才請領到14,000元。」、「(聲請人代理人問:父親領取14,000元是否足夠父母親的生活費?)這些錢只有夠他們吃飯,其他的生活用品都是我跟姐姐負責。」、「(聲請人代理人問:之前母親作證的時候有說他們主要的生活費用都是父親的錢在支應,對母親的話有無意見?)母親說的沒有錯,但不包含其他的雜支,母親住的地方是姐姐申麗華免費提供給他們住的,在大台北地區14,000元不夠二個老人家開銷,所以他們不夠的地方就我跟姐姐申麗華一起支付,我賺的比較少不夠的地方我會跟申麗華講,申麗華時間到了就會寄美金5,000元回來,我就拿給父母親使用,申麗華約3、4個月就會寄回來。」、「(聲請人代理人問:是否有聽過父母親說過申伯之有給他們錢?)我有聽過母親說過她生日的時候申伯之有寄2,000元給他,父親的部分申伯之從來沒有寄過。」、「(聲請人代理人問:父母親有沒有拿過現金給妳請妳購買用品或存起來?)沒有,父親82年退休的時候退休金200萬我拿去存定存都沒有使用過,最後一年的利息才1、2萬。」、「(聲請人代理人問:母親上次作證的時候說申伯之給他錢,她有時候沒有跟其他子女說?)母親只會跟我說,母親只有說申伯之只有給他生日禮金2千元。」、「(聲請人代理人問:父母親的生活用品都是妳張羅?)是的,這些費用我賺的薪水不多,如果我透支的時候我會打電話跟申麗華講,申麗華就會匯美金過來。」、「(聲請人代理人問:申麗華在美國居住期間,她主要給付扶養費就是匯美金給妳?)是。」、「(聲請人代理人問:申麗華名下永和房屋提供給父母親居住期間為何?)父母親住30幾年,房子民國60幾年就買了,申麗華是免費提供給父母親住。」、「(聲請人代理人問:母親上次作證說,住申麗華房子30幾年,那時候生活費沒有問題,有何意見?)他們生活費14,000元只夠他們吃飯,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都是我採買,14,000元不包含房租部分,申麗華沒有跟父母親收房租。」、「(聲請人代理人問:如果這14,000元要再付房租的話,就不夠父母親的生活?)是的。」、「(聲請人代理人問:父母親有到高雄居住的期間,妳是否有定期購買生活用品給父母親?)我會把母親的生活用品我跟先生開車送到高雄去,包含衛生紙等用品,我會這樣做是因為申伯之不會跟父母親買這些東西。」、「(聲請人代理人問:母親在父親過世之後,母親目前領得補助金有那些?)只有老人津貼3,500元。
」、「(聲請人代理人問:3,500元是否夠母親的生活費?)不夠,不夠部分現在母親住申麗華家,完全申麗華提供母親吃住及生活用品,我會幫母親買補給品的用品。申伯之從父親過世到現在只有給母親5,000元,母親後來退回了,之後申伯之有跟母親說如果不夠可以再多寄,但後來都沒有給母親生活費。」、「(聲請人代理人問:母親有另外向申伯之請求支付扶養費部分,是否有陪同母親開庭過?)有,6月1日開庭,母親有說是她要告申伯之,她要跟申伯之請求20,000元,母親說她生活費不只20,000元。」、「(相對人代理人問:父母親在北部居住的時候,是否每天與他們見面?)有,我幾乎每天過去。那時候我沒有跟申伯之聯絡。」、「(相對人代理人問:申伯之與父母親的互動是否清楚?)我知道,父母親會告訴我,申伯之很少回來。」、「(相對人代理人問:申伯之在父親去世之後只有寄5,000元給母親?)是,申伯之只有寄了1次,這5,000元後來有退還給申伯之,申伯之還有打電話過來問。」、「(相對人代理人問:是否退了20,000元給申伯之?)母親請求申伯之給付扶養費後,申伯之就寄了5,000元給母親,後來我刷母親存摺發現申伯之匯20,000元,母親就叫我退還給申伯之。」、「(相對人代理人問:事實上不是只有5,000元?)申伯之是從今年1月匯了20,000元。」、「(相對人代理人問:母親請求20,000元扶養費申伯之是否同意了?)是。」、「(問:
母親老人津貼從何時開始領取?)之前不到3,500元,是70歲才可以領,剛開始大概只有3000元,領了之後入到母親帳戶裡面。」(見本院106年6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3.復依證人即兩造妹婿 劉金明 到庭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跟兩造是什麼關係?)相對人是我的大舅子我是他妹夫,聲請人是我的大姨子。我跟相對人是軍校同學,我要勸導他一下,家裡面的人對他沒有不好,什麼事情都幫他,我希望他可以用感恩的心看這件事情,相對人多次說他因為在軍中很多事情沒有顧慮到,我們100多個同學可以顧慮到忠孝二全的人比比皆是。」、「(聲請人代理人問:與申寶華何時結婚?)71年。」、「(聲請人代理人問:當時兩造父母親主要居住何處?)居住在永和文化路申麗華的房子,我認識她們的時候他們就住在那邊。」、「(聲請人代理人問:兩造父親退休之後他們主要生活來源?)兩造父親生活費夠不夠,兩造父親退休之後2年榮民的生活補助費,基本上來講他們基本生活費是夠用的。」、「(聲請人代理人問:申麗華在美國居住期間,兩造父母親平時生活何人負責照顧?)印象中申麗華、申寶華都是常常在支付家用,包含相對人結婚、買房子都有找二個妹妹借過錢。」、「(聲請人代理人問:是否有聽聞過兩造要討論說要如何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的事情?)最早發生的是提到那個事情約有2年了,就是104年的時候就有提出來說希望相對人考慮扶養費的事情。」、「(聲請人代理人問:申伯之有無跟你討論過如何給付扶養費給父母親的事情?)沒有。」、「(問:母親老人津貼部分入到母親那個帳戶?)永和郵局。」、「(問:父親留下退休金2百萬放在何人帳戶?)也是放在母親永和郵局帳戶,但母親有叫我提出來,我提出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之前父親退休金是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後來母親叫我提出來我就放在我的帳戶裡面,時間到之後我就繼續續約,但這筆錢已經全部轉到郵局去了。」、「(問:申楊玉英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住申麗華房子?)96年到98年在高雄是住國貿的房子,沒有跟申伯之一起住,租房子是從98年開始,到100年5月父母親又到高雄左營租房子。」(同上筆錄)。
(三)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申楊玉英之配偶退休後領有約200萬之退休金,申楊玉英之生活支出,於其配偶在世時,均與其配偶共同支應,而申楊玉英之配偶自84年起至101年12月7日離世止,按月領有退養金14,000元,且自101年起,申楊玉英亦按月領取約3000元之敬老津貼等情無誤。又經本院向永和郵局及中信銀行函詢有關申楊玉英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申楊玉英中信銀行帳戶自90年起至102年10月8日結清日止,平均每月均有200餘萬元之存款;另自95年5月起,申楊玉英之永和郵局帳戶存款已增為171,105元,至101年8月存款更增為297,410元,於105年4月28日,證人申寶華亦將所代為保管之250萬匯入申楊玉英之永和郵局帳戶,此有中信銀行及永和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申楊玉英之財務情形以觀,其自90年起,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明確。
(四)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規定,已如前述,聲請人雖陳稱長期無償提供名下永和房屋提供給父母親居住,父母親於中和租屋時,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人一次性匯款15萬元予申寶華代為繳付,聲請人旅居美國期間亦定期匯款5,000美金交與證人申寶華支付父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情,惟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曾於96年1月至98年7月無償提供高雄房屋供父母親居住,相對人亦曾於98年7月至100年5月間為父母親支付於台北中和之房屋租金5,000元至8,000元不等,且相對人曾以匯款之方式向申楊玉英給付扶養費,惟曾遭申楊玉英退回等情形,足認兩造均有各依其意願及能力支付申楊玉英之生活費用;又依前所述,申楊玉英自90年起之財產狀況已足維持自身之生活,是依前開說明,申楊玉英並無需再向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是縱令聲請人主張有以自己財產支付申楊玉英之生活費用為真,惟此乃係聲請人依其主觀意願及經濟能力奉養申楊玉英所致,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申楊玉英扶養費800,8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申楊玉英雖經本院認定經濟上有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故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兩造既為申楊玉英之子女,子女奉養父母乃人倫之常情,故上開認定並無礙於兩造各依其意願及能力所為奉養申楊玉英之付出或所為之相關協議,尤其申楊玉英現已87歲之高齡,實需子女隨侍在側,而子女照顧及奉養母親以誠為貴,兩造若能各依其孝心共同分擔實質照顧申楊玉英之責,其意義必遠大於兩造於本件有關扶養費之爭議,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仍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852 號裁定(106.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家親聲抗 字第 5 號(107.02.22)[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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