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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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普立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珈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曹尚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宥臻全榮美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簽訂Beautiful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施工認定店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得加入日本BeautifulGZOX施工認定店聯盟體系以經營汽車美容及裝飾相關業務,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05年4月2日向非屬伊或伊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以及10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未事先提出書面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辦理促銷活動,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4項之規定,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於104年4月間,在相距伊店址不遠處,另行授權他人以桃園文中店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Beautiful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施工認定店聯盟體系,故為染指伊之客戶,遂於104年5月14日至伊店面,藉口伊店面太小,要求伊搬遷往更大店面,且利用更大店面所多出來之面積,為上訴人分擔教育訓練其他加盟店之工作,若伊不願搬遷配合,就要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云云,被上訴人自不同意此等要求,上訴人隨即於上訴人之官方網站刪除被告加盟店之資料,自斯時起不再供貨予被告,未依約定提供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課程,被上訴人雖未於104年5月14日當場明示同意中止系爭授權協議,但亦不再向上訴人進貨,默示同意中止系爭授權協議,是系爭授權協議業於104年6月間已因兩造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向非屬伊或伊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因被上訴人係101年3月間開店,依原審卷第14頁所附之照片為被上訴人4周年慶,故應為105年間舉辦)自行舉辦促銷活動,然此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後,本無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自行舉辦促銷活動,然汽車美容業競爭激烈,上訴人之各加盟店為與其他店家競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下舉辦減價促銷活動,情況甚為普遍,上訴人並未追究其他加盟店相類之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自行舉辦之促銷活動時間早在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4日為中止系爭授權協議時,均未行使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權利,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業於104年5月14日為中止系爭授權協議意思表示之抗辯後,上訴人始於105年9月23日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自行舉辦促銷活動之違約原因事實,此距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自辦促銷活動期間,歷經3年2月之久,上訴人顯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欲對其行使權利,上訴人於歷經3年2月後突然為此主張,實有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以:上訴人縱未提供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課程,亦僅屬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之契約義務之問題,不代表系爭授權協議已經終止,又上訴人雖未供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早在103年1月間就不再向上訴人進貨,況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桃園莊敬店」,足徵被上訴人亦未認為系爭授權協議已告終止;至於上訴人雖自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自辦促銷活動後,長達3年2月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此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並無任何外在行為,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使其誤信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又各加盟店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並非從未追究,況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與各加盟店之契約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上訴人是否依契約約定主張權利,亦屬上訴人之自由選擇之權,縱認上訴人過往曾有未追究其他加盟店擅自辦理促銷之情,亦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上訴人亦應循例不予究責,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合約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自105年2月28日止,契約屆滿前30日,參原審卷第8至12頁之系爭授權協議),雙方如無書面表示異議,則系爭授權協議自動展延2年,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加入日本BeautifulGZOX施工認定店聯盟體系以經營汽車美容及裝飾相關業務,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只從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或甲方指定之代理商處購進甲方GZOX品牌的商品。」、「甲方制定的服務項目售價,乙方必須完全遵守不得削價競爭,乙方因促銷所需而降價時應事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向非屬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又曾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未事先提出書面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辦理促銷活動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協議、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61至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104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止,以及10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曾自行辦理促銷活動,又於105年4月2日,曾自行購入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代理商之GZOX品牌之商品,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依系爭授權協議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並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協議之法律關係仍未屆期終止,故其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授權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授權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復舉證責任,然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能以間接事實證明系爭授權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此要件事實為必要。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已向渠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隨即於上訴人官方網頁介紹加盟店之頁面篩除被告之分店資料,上訴人亦不再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其為加盟店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或寄送相關教育訓練文件予被上訴人,並自斯時起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渠提出之上訴人官方網站介紹加盟店之頁面資料、上訴人於臉書專頁之頁面、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同年月第23日、同年7月13日發予各加盟店,主旨分別為「電鍍鍍膜劑使用方法」、「GZOX教育訓練」以及「新版的工單」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前加盟業者 許柏紳 於10
5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以前是加盟業者,但是在103年7、8月就和上訴人沒有加盟關係,上訴人舉辦之教育訓練以及配合原告的活動,都會用email寄加盟業者通知,加盟業者都是向上訴人拿貨,被上訴人我認識,我也知道之前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拿貨,後來104年5月、6月間,有一天跟別人聊天,桃園莊敬店(即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名稱)、新竹中華店沒有出現在官網,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說為何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名稱沒有在上訴人的官網上,被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好像合約到了,被告有問我說我那邊有沒有貨,我在想中華店被停止供貨,我認為被上訴人也被停止供貨,但是兩造間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加盟店名稱沒有出現在原告的官網上的時間大概是104年6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官方網頁刪除被上訴人之加盟店資料,上述寄送予各加盟店之電子郵件亦未寄給被上訴人,且確已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並未「拒絕」供貨,且早於103年1月間即未供貨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說明詳後述㈠⒌),自上開人證、書證可知,兩造至遲於104年6月間起,即互不履行系爭授權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更已排除被上訴人於其加盟體系之外,自上述種種間接事實可證,苟非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何以上訴人有前述全面停止履約並排除被上訴人於加盟體系外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即向渠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尚稱可取。
3.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協議亦因渠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而合意終止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經查,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規定「教育訓練」,該條第1項載明「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教育訓練費用,培訓內容包含GZOX系列商品的使用方式,以及日式汽車美容的理論與工藝。」、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甲方應遵守事項……甲方不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施工認定店經營管理之道,包括技術提升、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以及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規定「商品與服務專案:……2.乙方保證只從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處購進甲方GZOX品牌的產品。」等規定,使加盟店得以藉由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協議後,加入上訴人連盟體系,並於給付相當之對價後,取得日品GZOX品牌產品及使用產品所需之工法技藝,據以於汽車美容及裝飾市場形成高端商品及服務之市場區隔而經營獲利,上訴人除收取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之外,於授權協議之存續期間,則主要以販賣GZOX品牌產品予各加盟店,獲取價金利潤為主要經濟目的(關於上訴人與加盟店訂定授權協議之主要經濟目的亦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所附之上訴人106年7月1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貳㈤⒊之書狀陳述:「…再細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除10萬元之教育訓練費外,並未另外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加盟金,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美容聯盟體系,無非希望藉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GZOX品牌商品以獲取利潤…」,益徵此係上訴人簽署授權協議最主要之經濟目的),則於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為前開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供應GZOX品牌產品,被上訴人除於104年5月14日當場向上訴人拒絕搬遷店面及分擔教育訓練工作之要求外,自斯時起,儘管被上訴人每日繼續營運仍需進貨GZOX品牌產品,竟未催告、起訴或為其他方式請求上訴人提供GZOX品牌產品,亦未以任何方式請求繼續參與上訴人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反之,被上訴人轉向證人許柏紳詢問有無其他貨源(參原審卷第83頁之證人許柏紳證述),可認被上訴人自10
4年5月14日開始,不再向上訴人進貨,亦不請求上訴人供貨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且因上訴人以販賣GZOX品牌產品為主要獲利來源,被上訴人一旦停止向其進貨,上訴人必然於週期性訂貨、出貨、收款周期內查覺此情,苟兩造確無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苟固己方商業利益,上訴人應有繼續履行及請求對方繼續履行系爭授權協議之具體作為,然自104年5月14日至本件民事事件一審繫屬之日及
105年5月24日止,長達約1年之期間,兩造雙方俱未履行系爭授權協議之任何權利、義務,亦均未請求對造履行系爭授權協議,尤其是關於系爭授權協議主要契約目的之GZOX品牌產品交易,雙方均無任何作為,顯見兩造早已於
104年6月間就系爭授權協議之必要契約之點即「GZOX品牌產品之供貨與進貨」已經達成合意,即兩造就系爭授權協議已達成終止之合意。職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但嗣後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不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提供教育訓練、供貨之契約義務,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經營之桃園莊敬店資料刪除於介紹各加盟店之網頁中刪除,未履行給付教育訓練之義務,亦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足徵雙方已達成共識,就該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因上訴人104年4月15日之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之默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兩造至遲已於104年6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等語,自屬可取。
4.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使用GZOX商標,難認雙方有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查,系爭授權協議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條款條號誤載為第2項)亦約定:「本合約解除時,乙方應於30日內,返還甲方所供給之各項用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施工認定店之商標、店名,若有侵犯甲方之情事發生應以三倍之教育訓練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契約條款係約定雙方契約關係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上訴人所供給之各項用品,以及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商標、店名等情事,屬兩造間系爭授權協議契約關係不存在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契約第10條第
3項規定之判斷,職是,被上訴人是否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商標、店名乙節,尚非屬兩造於104年5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使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商標、店名,系爭授權協議並未於
104年5月間終止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又主張解除系爭授權協議需經他方書面同意,本件沒有書面同意,故無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情事云云,但查,系爭授權協議第11條固載明:「任意解除之禁止:本合約經雙方簽名即生效力,任何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該契約條款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設之限制,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5.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即未再向上訴人進貨,且此客觀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以販售GZOX品牌產品予加盟店為主要之獲利來源,而被上訴人則始終都有使用GZOX品牌產品之需求,上訴人竟放任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起,長期未向其進貨,而另自其他不明來源取得GZOX品牌產品,而未有任何主張契約權利之舉動,此種長時間姑息他造當事人之情況,對比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程序積極主張系爭授權協議各項契約權利之態度,著實啟人疑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明顯不合情理。況證人許柏紳亦證述:伊發現被上訴人之分店店名沒有出現在上訴人官方網頁時,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詢問伊「有沒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苟被上訴人早自103年1月間即已掌握其他進貨來源,而無需自上訴人取得GZOX品牌產品,何以於104年5月、6月之後,與證人許柏紳通話時有此詢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即未再向上訴人進貨云云,亦與證人許柏紳所述有所矛盾,自非可取。
6.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主張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已於104年
6月間因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而不復存在,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依系爭授權協議第13條第1項規定逕行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授權協議第13條第1項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向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產品部分:
經查,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保證只從甲方(上訴人)或甲方(上訴人)指定代理商處購進甲方GZOX品牌的產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4月2日擅自購入非屬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購買GZOX品牌之產品臉書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但查,兩造間依系爭授權協議之加盟關係早在
104年6月間即已告終止,已詳述如前,故兩造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契約條款向上訴人即上訴人指定代理商處購買GZOX品牌產品之義務,亦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或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自行辦理促銷活動部分:
被上訴人無論係於10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或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未事先提出書面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辦理促銷活動,因兩造間已於104年6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再行遵守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4項規定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自行辦理促銷活動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及103年4月1日至14日自辦促銷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佈之臉書截圖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信實。然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並未主張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1日至14日之違約事實,而係於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提出系爭授權協議早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抗辯後,上訴人始於10
5年9月23日以民事辯論狀提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約事實,此時距被上訴人違約已有3年2月之久,且其他加盟店自辦促銷行之已久,上訴人亦明知而加以容認,故上訴人此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協議第13條第1項規定給付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加盟店自行辦理促銷活動之違約情況並未追究責任等情,業據證人許柏紳於105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知道上訴人的加盟店要自行辦理促銷,需要先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但是加盟店檯面下並未遵守這個契約約定,而且上訴人應該知情,據我所知上訴人並沒有追究,這個問題很頻繁出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而上訴人固主張曾對其他加盟店主張此等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999號判決及其與另家加盟店即臺中大雅店老闆娘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999號判決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有主張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4項規定之相類違約事實,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追究臺中大雅店相類之違約責任,而係討論上訴人是否同意促銷方案及以何方式進行促銷,此有該判決書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追究其他加盟店之相類違約責任云云,尚難採信。縱上訴人一再重申其與各加盟店間契約關係各別獨立,其未追究其他加盟店自辦促銷之違約情事,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片面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4項之規定時,上訴人亦應循立不予究責云云,然上訴人就旗下加盟店擅自舉辦促銷活動均不予究責之態度,著實讓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亦不會對其追究之。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自辦促銷之違約情事,早經被上訴人於其臉書粉絲團網頁公告,任何造訪網頁之人均得知曉,上訴人身為加盟主,實無主張毫不知情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之理,然其不但未即時追究被上訴人此等違約責任,還放任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至14日再度自辦促銷,期間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任何不滿,甚至於104年5月14日對此等違約情事隻字未提,亦未於斯時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時主張被上訴人有任何自辦促銷之違約情況,而因此終止契約並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而係向被上訴人為前述之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此等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為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時,顯已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該違約金請求權,況嗣後兩造長達約1年之期間,俱未履行系爭授權協議之任何權利、義務,亦均未請求對造履行系爭授權協議,尤有甚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仍未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約責任,其忽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抗辯後,於105年9月23日以民事辯論狀提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約事實,距被上訴人102年7月16日自辦促銷已有3年2月餘之久,上訴人於如此長時間後,始以被上訴人此等違約情事為由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際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因之,上訴人主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4項之規定自辦促銷,應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擅自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產品,以及自辦促銷活動為由,依系爭授權協議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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