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4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黃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被告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
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如責令被告至本院應訴,其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法人,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
,縱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亦可委由當地營業處所之
職員到庭應訴,其應訴並無不便。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
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茲被告之住
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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