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29號
原 告 符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勵行
被 告 袁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二十二
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八樓之二十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
自民國102年5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新臺幣(下同)400元,和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房租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
算」;嗣於103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400元。」(見卷第29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應
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102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11
日止,並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400元
。然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從未繳納管理
費,至103年5月止,已積欠租金達40,000元、管理費4,800
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積欠28,800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被告仍置之不理,則系
爭租約已屆滿,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
103年5月1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03年5月11日屆滿,又被
告未按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
租金及管理費28,8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仍拒不搬
遷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訊、臺北西圍32號存證
信函、臺北華江橋郵局48、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
第4頁至第1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簽訂之系
爭租約既已於103年5月11日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5月11日屆滿,已如
上述,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5
月之租金40,000元、102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
之管理費4,800元,惟須扣除押租金16,000元,是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8,800元之租金(租金40,000元+管理費4,80
0元-押租金16,000元=28,800元)。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3年5月11日屆滿,則被告
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及管理費8,400元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管理費28,800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8,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70元
合計1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