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蔡青蓉
訴訟代理人 徐文達
被 告 袁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
十八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應於每月5日前
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
租保證金24,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以被告仍未清償即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業已終止,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暨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自102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設備物品清點確認書、租金收付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
繳壹個月份租金,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又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
02年12月5日起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
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繳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
3年5月16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斯時
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
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被告應自102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合計1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