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安妮家馨 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陳美華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103年度士小字第451號),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陳美華間返還價金事
件,經本院判決命為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00元,並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因聲請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乃聲請
裁准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
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393條)所
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
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3年
抗字第154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受理之103年度士小
字第451號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
月23日宣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既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行提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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