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3號
原    告  劉誌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OKURAMITSURU(大倉
滿)、TANITOMOHIROSHI( 谷友弘 )、 王淑娥王淑嬋 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
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王淑娥、王淑嬋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姓名之起訴狀壹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德力邦克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然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德力
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
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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