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蔣文邦
       黃雅妮
被   告  王厚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報名電腦短期
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7,000元,被告以現金1,000元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36,000元
後支付予原告。而依原告與遠信公司之約定,若被告未繳款
達60天,遠信公司將於1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
求與應買回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每期3,000元之分
期款予遠信公司,尚積欠28,500元,並經遠信公司出示資料
請求原告買回債權,且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更改上課時間且拒絕讓伊上課,系爭課
程僅上4堂後就未至原告補習班上課,認為補習服務契約已
取消,被告拒絕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報名系爭課程,費
用為37,000元,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被告
已給付現金1,000元,另與遠信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36,000元,共分24期,被
告每期應給付1,500元,被告未依期給付,原告依其與遠
信公司之約定買回債權,遠信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伊僅上課4堂且原告並未交付教材,所以伊認為
不應該繼續繳付這些學費等情資為置辯,惟依據原告提出
101年8月份之排課表,八月份均有排課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此有被告所提學員排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在與被告簽定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後,已依約妥
適安排被告上所購買之研習課程,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
應依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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