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昱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五二三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C…D黑色
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523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
地號土地,與系爭5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同段522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蔡其謀 所有,上開3筆
土地交界之經界線於民國102年重測前乃呈一直線。惟102年
間,因臺中市○○區○○○段之土地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
重測,訴外人即伊母親 卓美玉 於重測時,因不諳伊所有系爭
5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誤以為系爭524地號土地與系爭
52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以系爭5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圍牆為
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致測量人
員依卓美玉錯誤之指界進而繪製重測後地籍圖。此外,因卓
美玉錯誤之指界,致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從重測前之511平
方公尺減少為497.98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3.02平方公尺。
後於102年10月28日,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即於地政機關
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期間(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
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要求召開協調會協助解決界址爭議
云云,惟竟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10月29日函覆表示
伊未於重測結果公告前提出異議無法辦理為由而否准。惟系
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為重測前地籍圖為準,另由清水地政事
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在93年間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內容,亦
可證明伊之指界位置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再者,除非舊
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否則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
以舊地籍圖為準,倘地籍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
義時,應秉持公平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
以確定其實際界址所在。然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錯誤
之情事,且為系爭土地所留存之官方資料,更應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本件既有重測前之地籍
圖可資判斷系爭土地界址之情事,自難以重測後地籍圖作為
判斷依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確認兩造系爭土
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29日有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
,並有作成果圖,當時伊不服鑑界結果而申請複丈,而於93
年8月18日重新複丈,並附有雙方簽名之複丈成果圖,原告
即係依照該次之複丈結果據以建造房屋圍牆,並以該圍牆作
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迄今已將近10年,原告竟推翻共識並提
起訴訟,造成多方困擾並浪費司法資源。而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間重新實施土地測量,
測量結果之核與93年8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相同,原告不應
因系爭土地面積有所變動,即率爾認定係伊侵占原告所有之
系爭524地號土地所致。102年測量時,伊與卓美玉皆有到場
指界,測量結果亦與93年間之舊地籍圖所示相符;雖於本次
重測後,伊所有系爭523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42.13平方公尺
,然此係因系爭523地號土地與同段525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
偏移之故,並非係伊侵占到系爭523地號土地所致,故與伊
有所爭議的應是同段525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陳圓,而
非原告,並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黑色
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523地
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
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是否應以舊地
籍圖重測而定之界址即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為準,
確有爭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
所示之A-B連接黑色實線等語。又系爭土地均位於臺中市政
府102年度沙鹿區地籍重測區內,兩造對於上開土地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後之結果,發生爭執,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
告期滿而告確定,重測後地籍圖係以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黑
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9日函文、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重測後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認重
測後地籍圖即與93年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相同;原告則主張:
於102年間之重測結果,係因卓美玉錯誤指界所致,且依重
測後結果確致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業已侵害其財產
權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準此,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
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
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
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
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
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
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
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
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
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之增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連接黑色實線,係系爭5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主張依系爭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圍牆外緣之位置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4.圖示C…D連接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
系爭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主張之位置。
5.圖示□註記係書記官於會勘後指示測量之位置。
6.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計算面積結果,詳
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四)經查:
1.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
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
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其鑑測結果,核與
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相符,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2.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然就舊
地籍圖之經界線究為本件附圖所示之A-B連接黑色實線、抑
或係C…D連接黑色點線,則有爭執。惟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使
用精密儀器之鑑測結果,已確認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之界址
即係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黑色點線,且D點處亦設有一水
泥界樁;再參諸舊地籍圖所示鄰近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可
知系爭524地號土地及同段522地號土地與系爭52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原係成一直線,並非如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出現轉折
、彎曲而不連貫之情形;是堪認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之界址
應即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較與現場界樁點及舊
地籍圖之經界線形狀相符,而非如被告所抗辯之附圖所示A
-B連接黑色實線。準此,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鑑測結果,系
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連接黑色點線,且亦未見有
無謬誤、不精確等情事,是應以之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黑色實
線,主要理由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93年間伊
聲請鑑界以來即位於附圖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原告也認
同該界址,並以附圖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處作為其房屋圍
牆之位置,此為兩造之共識等情。惟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上僅
有原告房屋坐落於系爭524地號土地上,其餘皆為空地而未
使用,然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真正
界址即為原告房屋之圍牆;況土地所有人雖有土地但未予使
用之情事所在多有,尚不能以原告將其房屋圍牆建築於附圖
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處,即認該處當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間之真正界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又兩造所有系爭524、523地號土地之重測前登記面積依序為
511、59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如依被告抗
辯應以附圖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
國土測繪中心計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將
減少13.0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2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
加42.13平方公尺,增減差距甚鉅,顯非允當。而如依原告
主張,以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經國土測繪中心計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
係增加22.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2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
增加6.2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所示),足認以附
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土地之
面積與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堪認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
應為系爭土地間之真正界址。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鑑測結果,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點線,與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鄰地之界址線相連貫,其實地面積
亦與登記面積較為吻合,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鑑測有何
謬誤、不精確等情事,爰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
…D連接黑色點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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