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易
被   告  梁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聲明第1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1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月計付100元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7%,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2,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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