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吳捷煌
被   告  李國輝
被   告 仝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紜
被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輝為被告仝峪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駕駛被告大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於新北市○○區○○○○
道路西行12.7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而被告李國輝之住所在台中市,被告仝峪企業有
限公司、大昶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有被告李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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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是被告3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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