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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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彥綾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安和路往福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欲右轉彎駛入該址旁之麥當勞車道,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後方有告訴人 江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江美珠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挫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彥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美珠告訴被告盧彥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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