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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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承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富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承浩業於起訴後之105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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