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自己所有L八三七二七號自小客車出租 張進霖 (假名)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張進霖租車後未依約還車,甲○○明知該L八三七二七號自小客車係出租他人使用,並未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未指定犯人,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請求協尋,誣告他人犯罪,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〡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因 林春財 即東興當鋪員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新台幣十五萬元收受典當該L八三七二七號自小客車,逾月多日不見繳交利息,經向台南監理站查詢,始發現該車已報失竊,遂至台南市警察局報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財(即東興當鋪員工)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警桃刑車字第0四一二四一九號遺失證明單、甲○○遭偽造而出具交給林春財之附買回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本票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他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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