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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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路春鴻
陳詩文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第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 朱傳宗 係五湖不動產投資顧問社(獨資)負責人,在新竹市東香里美芝城二0二巷,投資興建迎曦別墅,興建完工後,因購買別墅之部分屋主丁○、乙○○、癸○○、戊○○○、己○○、庚○○等六人,欲在所購得之別墅前方坡地興建車庫,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另與丙○○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將興建車庫之工程,交由丙○○負責興建,並由丙○○所僱用之員工甲○○擔任現場土地之監工,為現場工地主任,朱傳宗、 古展震 分別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現場實際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在施作車庫導水或排水工程埋設管時,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常清理開挖出之土石,並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且在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牆支持,以防止崩塌,其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而違反前開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建築技術成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僱用怪手操作工子○○,逕將上址車庫後側挖開之土石,堆積於上址開挖面上方,又未在已開挖達深度達二點四公面之土溝設置擋土牆或其他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即由甲○○命所僱用之臨時工人 簡根庭穆珍 盛等二人,進入土石下方埋設管線,施工中因前述開挖後之土石,無任何支撐,終致崩塌,簡根庭因逃避不及,而遭崩塌之土石活埋窒息,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犯罪後,於有權偵察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根庭之配偶辛○○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丁○等六人之委託,承攬車庫興建工程,並由其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甲○○負責現場聯繫事宜;訊之被告甲○○亦坦承其係被告丙○○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與車庫業主聯繫有關前開車庫工程之事實,唯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死者簡根庭係案外人壬○○所僱用,非其所僱用,且死者所施作之前揭導水排水工程,係由壬○○所承包,並非其所承包,其僅代為找尋工人施作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行銷及售後服務,並非工地主任,亦非監工,僅負責轉達工作事項等語。經查,簡根庭確係因進入前開車庫後側土石下方施作排水工程,而遭崩塌之土石活埋致死乙節,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 穆珍盛 於警、偵訊中;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供(證)述在卷,並有台灣新竹省立醫院年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死者簡根庭所施作之排水工程,雖非車庫之主體工程,亦不在當初設計規劃之範圍內,唯係因施工中慮及車庫整體安全,於事後由被告甲○○與車庫業主丁○等人協商後,經業主與被告甲○○分別協商、請示被告丙○○後,所追加之工程,業據證人己○○、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死者簡根庭係由被告丙○○透過證人壬○○所尋得之工人,並按工計酬乙節,亦據證人壬○○及被告二人所證(供)述在卷,顯見該排水工程應係車庫工程之追加工程,而難與車庫工程分視之,另死者則係被告丙○○所臨時所僱用無誤,是被告丙○○所辯其僅係代尋工人施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查,有關前揭車庫或排水工程施作,均係由被告甲○○轉知工人如何施作,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係被告丙○○所僱用,並於前揭地點工作,若非被告丙○○曾授權被告甲○○負責前開事項,被告甲○○豈會擅自作主,且證人 簡瑞昌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係工地主任等中,被告丙○○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甲○○係車庫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是被告甲○○應係被告丙○○所僱用之現場監工,應無庸致疑,被告甲○○所辯其非現場監工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依左列規定::::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並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牆支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前開死者簡根庭遭土石崩塌活埋之地點,深度約達二點四公尺,且無任何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之事實,亦據證人穆珍盛於警訊中;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命警測量及攝有照片二十八幀、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一二0六四號函附之照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均詳相驗卷宗),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前揭死者工作之地點之安全措施確屬不足。被告丙○○係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甲○○係現場實際負責人,對於前開死者簡根庭工作之地點,未設置任何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將挖出月土石置於開挖面上方,致簡根庭因土石崩塌,遭活埋窒息死亡,被告丙○○、甲○○對於簡根庭之死亡顯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根庭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分別係從事事業經營之人,其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致發生勞工 簡庭 死亡之災害,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權偵查獲罪機關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甲○○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對於工地危險之場所未置設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所僱用之勞工死亡、所生損害,尚未與死者家屬達和解及其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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