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新竹市○○路○段○○○號四樓「風雲餐廳」之經理,明知來台探親之 陳美如 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陳美如在前開「風雲餐廳」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場服務生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餐廳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雇用陳美如為「風雲餐廳」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其為大陸人民云云。經查,大陸人民無論言談舉止,均與台灣人民不同,平常人只要稍加留意即可發現,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在風雲餐廳已工作八年,是依其社會經驗,應可辨別陳美如係大陸人民;又依常情一般應徵工作者,均會帶證件前往應徵,本件陳美如應徵工作當日未帶證件,第二天仍未帶證件上班,即屬可疑,是被告所辯不知陳美如係大陸地區人民顯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右揭事實亦據陳美如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陳美如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工作考勤表、指認被告之口卡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原審引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美文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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