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駕車過失傷害,致其駕照遭吊扣,目前仍無適當之駕照,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附近之餐廳某處因服用啤酒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照駕駛而於同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竹北往桃園方向行駛,並於同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四公里北上車道(屬桃園縣楊梅鎮)處,經警發現其駕車有不穩定及突然煞車之情形,而遭警攔檢,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達每公升○‧九○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事件舉發單、酒精測試紙各一份在卷可足佐證;而被告乙○○於駕車之際己有不穩現象,始遭警取締,亦據證人即取締員警證述明確,且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九○毫克,顯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無疑義,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連續以車燈照射前車強迫該車讓道,隨即超越該車並驟然減速之犯行,惟查,被告僅係閃光約二次左右而已,且無驟然減速之情形,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以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雖有上述之犯行,惟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連續以車燈照射前車強迫該車讓道,隨即超越該車並驟然減速之犯行,其在情節上尚屬輕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所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乙節,本院斟酌上情後,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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