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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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魏仕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一○
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八地號(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將一九七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一九八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陳述:添㈠緣原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兩造父親去
世後由原告兄弟四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劉邦順 、 劉邦棟 辦理繼承,於七十六年時原告母親主張兄弟分產,系爭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即由原告及被告依贈與共有取得(見證物一),其他二兄弟則分配到其他不動產,因該土地為長方條型(如附圖),原告所有建物在馬路邊價值較大,且後段有被征收二.三坪土地,因此於七十六年時即由原告補貼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另其他二兄弟亦各分得八十萬元,被告所有建物則緊接原告之後建築,於八十五年間,兩造已協議分割,即將原告所有房屋占用土地劃歸原告所有,被告建物所占用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並委由代書辦理分割,嗣後代書辦理分割下來後,即原告建物所占用土地沿用原地號,即重測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被告建物所占用土地則為由四之二六地分割出來增加之地號,即北勢段四之一二三地號(見證物二),唯因代書辦理作業失誤,雖已將土地分為二地號,唯二地號土地持分竟然原被告均維持各二分之一共有,與原協議不合。
㈡按兩造既協議分割各建物占用土地各歸單獨所有,因代書辦理錯誤竟又維
持共有,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所有權狀發下來後,雙方發現前開錯誤,只好要求代書 李茂洲 再辦理一次分割,即將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劃歸原告所有,新增之四之一二三地號劃歸被告所有,兩造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代書處重新辦理,書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印、提出印鑑證明等(見證物三),並委由代書辦理申報稅額,豈知於稅單核發後始知被告尚有其他積欠稅款,稅捐處要求其一併付清,此時被告即表示不願繳付稅款,於稅捐處催繳時即不予置理(見證物四),致拖延至今,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協調及催告,被告亦不為辦理,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為解決。而原系爭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及四之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改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同段一九八地號(見證物一),併此說明。由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兩造前開協議結果為裁判分割。
三、證據:證一:一九七、一九八地號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
證二:一九七、一九八現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
證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兩造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
證四: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以必須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如能依協議分割共有物,即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因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代之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即為就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又此協議分割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兩造父親去世後,由原告兄弟四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邦順、劉邦棟辦理繼承登記,於七十六年間四之二六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因分產依贈與取得共有持分,於八十五年間,兩造已協議分割,即將原告所有房屋占用土地劃歸原告所有,被告建物所占用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依此則原告建物所占用土地沿用原地號(即重測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被告建物所占用土地則為由四之二六地分割出來所增加之北勢段四之一二三地號,惟因代書辦理作業失誤,雖已將土地分為二地號,然二地號土地持分仍辦理為兩造均維持各二分之一共有,與原協議之分割後各建物占用土地各歸單獨所有不符,是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共有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後,要求代書李茂洲再辦理一次分割,即將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劃歸原告所有,新增之四之一二三地號劃歸被告所有,兩造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代書處重新辦理,書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印、提出印鑑證明等,並委由代書辦理申報稅額,於稅單核發後始知被告尚有其他欠稅款,稅捐處要求被告一併付清,被告表示不願繳付稅款,於稅捐處催繳時即不予置理,致拖延至今,而原系爭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及四之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改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同段一九八地號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九七、一九八地號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兩造印鑑證明、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雖被告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亦僅得依履行分割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或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已協議之結果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