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初,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KTV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家業務,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並處以罰鍰處分後仍拒不停業,因認其觸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法規云云。
三、次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三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