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金融卡壹張、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及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壹枚、偽造「丁○○」之印文二枚,在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印鑑章上偽簽「丁○○」之署押叁枚、偽造「丁○○」之印文叁枚,及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顧客資料卡上偽簽「丁○○」之署押壹枚、偽造「丁○○」之印文貳枚,在亞太商業銀行平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上偽簽「丁○○」署押壹枚,暨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在基隆市○○○○道路,發現丁○○所有之身分證乙枚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己時效完成,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因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為免被發覺及基於生意上存提款之便,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某不詳名稱店鋪偽刻「丁○○」之印章一枚,繼於同年六月廿五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土銀平鎮分行),在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以上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二枚,並同時在存款印鑑章上偽簽「丁○○」之署押三枚及以上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三枚,持向土銀平鎮分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使土銀平鎮分行誤信為真而製作存摺及金融卡各一枚交付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土銀平鎮分行對客戶金融之管理,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平鎮市○○路○○號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亞太銀行平鎮分行),在亞太銀行平鎮分行顧客資料卡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以上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二枚,並同時在亞太銀行平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上偽簽「丁○○」署押一枚,持向亞太銀行平鎮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亞太銀行誤信為真而製發存摺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亞太銀行平鎮分行對客戶金融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一時許,在平鎮市○○○路一三八路「翁財記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丁○○之身分證一枚(已發還被害人)及土銀存摺、金融卡及亞太銀行存摺各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上開身分證確係丁○○所遺失等情,亦據丁○○於本院中供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及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店鋪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二次之偽造私文書雖同時在二張之上開資料上為偽造行為,惟其目的均在於偽造文書,為接續犯。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惟公訴人既於理由中已敘明係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自不再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顯屬贅詞。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另認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惟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其時間為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七年底已屆一年時效,而侵占遺失物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開始偵查,其時效顯己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金融卡壹張及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而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壹枚、偽造「丁○○」之印文二枚,在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印鑑章上偽簽「丁○○」之署押叁枚、偽造「丁○○」之印文叁枚,及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顧客資料卡上偽簽「丁○○」之署押壹枚、偽造「丁○○」之印文貳枚,在亞太商業銀行平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上偽簽「丁○○」署押壹枚,及偽造「丁○○」之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仍在被告處),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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