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與被告甲○○合夥經營朝興祥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伊應分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伊表示欲興建航太別墅,希望其繼續投資,同時書立協議書與自訴人,並簽發二張支票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將財物交付,距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濟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本為伊公司之股東,於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尚須給自訴人六百萬元,因伊另投資航太別墅,所以又向自訴人借該自訴人應分得之六百萬元,後來因適逢經濟不景氣,伊公司虧錢,又要負擔利息,造成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自訴人之借款,伊絕無行詐之意等語。經查,訊之自訴人陳稱:伊與被告二人是公司股東,因朝興祥公司拆夥後,被告應分給伊六百萬元,後來被告又說要去投資大園建設,要伊借六百萬元給他,但房子一蓋好,他就將公司董事長過戶予他人,人也跑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即大園建設公司之董事)到庭證稱:甲○○與地主投資合建蓋航太別墅,但只賣一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既係知悉被告借錢之目的在於投資興建航太別墅,且被告亦確將該筆款項投資航太別墅,則就自訴人而言,其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自訴人既於借款之際已知悉被告係投資於航太別墅,並同意被告以支票供作擔保,惟事後既因被告經營失利,諒非被告事先可預測,自尚難僅因被告事後退票即推論其於借款伊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和解協議書,並支付予自訴人,益徵其非故意不付款。雖自訴人先前陳稱:該六百萬元係投資款,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該筆款係借款,況依二造之協議書所載:自訴人投資六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止,被告營業所得連同乙○○出資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如本工地未完工緩衝期延至四個月,超過期限以當時銀行利率計至完工止,就其文義所載雖明為出資,惟實係借款甚明,否則豈可能投資六百萬元可回收一千零五十萬元,並有利息之計算方式,是以,自訴人所陳稱該筆款係投資款乙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行詐之意,應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履行債務,要屬民事上之糾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存心行騙,則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