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竟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間,連續二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公訴人誤為係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甲○○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甲○○(施用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處理)非法施用,嗣於同年五月六日 吳某 被查獲後,供出 張某 ,為警循線於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張某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海洛英二小包及注射針筒六支(另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制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查扣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注射針筒六支,非供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審理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犯行已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其持有行為,因之,移送併案部分要係另一單純持有犯行,本院非得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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