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乙○○(已結)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一支充為真槍供作作案工具, 彭某 騎乘機車後載 邱某 在桃園市區找尋作案之目標,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夜來香理容院前,二人經觀察該理容院四周環境及人員之進出後,進入該理容院,將該理容院負責人甲○(業已因另案亡故)自櫃檯內叫出,彭、邱某二人一前一後夾住甲○欲往該理容院休息室,邱某即以原先備妥之手槍自腰際掏出,以台語對甲○恐嚇稱:「兄弟在跑路,需要跑路費,拿點錢出來作費用,如沒拿出來,就開槍。」等語, 林某 因心生畏怖,虛以應允即行走進櫃檯,在屈身打開抽屜拿錢之際,拿起櫃檯下預藏之木棍加以反擊,擊中邱某背部始未得逞;邱、彭二人見狀隨即往外逃逸,甲○吩咐會計小姐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從後追捕邱某,旋即在同市○○路○號前。經到場員警及甲○、在場民眾圍捕逮獲邱某,並扣得該作案用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彭某趁隙逃逸無蹤,嗣經本院通緝歸案,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已結被告乙○○同往該理容院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邱某要其一同去跟他朋友拿錢,沒到屋內,只在門口機車上;邱說理容院對方欠他錢,玩具槍是邱某的,沒拿槍給邱某,邱某亂講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已結被告乙○○於警、偵訊所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彭某辯稱未參與云云,自係避就之詞;次查:同案已結被告邱某供稱:「‧‧‧他『按:指彭某』找我去向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邱某又供述以:「‧‧‧A柳『按:即被告之綽號』叫我一起向他人要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彭某供稱以:「邱某當天被抓,他有說不利於我的話,雖二人是共犯,但請法官念在我有二個小孩,能給我機會;能給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衡情其等與甲○暨店內之人並不認識(見邱某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彭某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則借錢又何須深夜往取?且身攜槍枝前去?是之,均與社會通念有違。倘若彭某未參予該恐嚇犯行,又何須預先購置玩具手槍虛擬真槍,而後推由邱某攜持前往,自無是理,尤以被告彭、邱某二人於本院訊問之際明顯互推責任(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所辯,無非圖免罪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供作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者,固係指危害之通知,使該受危害之通知者主觀上已生畏怖為其要件,然此等通知,非僅侷限於將來之危害通知,其現時為危害之相加者,仍含括之。因之,該恐嚇之手段方式,並非有一固定方式,其以言語、文字者固毋庸置論,即使以強暴、脅迫者,被害人之尚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者,在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猶未能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為恐嚇範疇。至危害通知方式,以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抑或暗示危害等行為,若其已足使被通知危害之一方,致其意思自主、行動自由受到影響者,亦均屬之。是查恐嚇罪之與盜匪強行之區別,則在該強暴、脅迫,是否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已足以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後為財物之交付為判斷標準,倘若未達此一程度,雖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暴、脅迫行為,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據上,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經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查:此盜匪罪,係以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已如前揭,而被告與乙○○固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彭某購槍、邱某攜槍之分擔行為,至理容院時彭某在前,邱某在後將甲○夾往休息室,邱某掏出該玩具手槍對甲○威嚇以兄弟跑路,需要跑路費,拿點出來作費用,沒拿出來,就開槍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雖客觀上有為強脅犯行,然甲○當時尚能屈身佯開抽屜取款之機會拿出木棍加以反擊,並因而擊中邱某背部,因認被害人甲○之意思自主尚未全然有所喪失,邱、彭某二人是時犯行,尚未造成甲○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被害人之不出而抗拒,並非被告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所致使其不能抗拒,而是甲○其自身心理上認知仍有反擊之可能,於客觀上難遽以認為不能抗拒之情事,是被害人並無因被告之暴力而陷於主、客觀上不能抗拒之情形,核與懲治盜匪條例上開盜匪犯行有間,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又彭、邱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一支,為被告彭某所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已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銷毀,然基於共犯責任同一之原則,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審結,邱某並經入監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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