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段○○○號屋後廚房,為向丙○○○之媳 葉鄭春美 催討會款而與丙○○○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丙○○○,並以鋁製蒸籠擊打丙○○○手臂,致使丙○○○受有左臉頰紅腫、左肘關節瘀傷一乘一公分、五乘一公分(起訴書另記載之左臂挫傷兩處乃為同一傷處)及左前胸紅腫等傷害(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丙○○○亦於衝突中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攻擊乙○○臉部、頸部,並於跌坐地上時,持地上木棍擊打乙○○之腿部,造成乙○○受有右臉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一處、頸部抓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兩處及左下肢挫傷一點五公分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曾於前揭時地,因乙○○欲向葉鄭春美催討會款乙事發生爭吵,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上午九時許乙○○打電話到伊家,問伊兒子、媳婦是否在家,伊說他們不在,就把電話掛掉,過了五、六分鐘,乙○○就到伊家來,質問是誰掛她電話,並且很大聲說錢要不要還,伊土地怎麼不賣,又說她最討厭人家掛她電話,伊說他們不在家,不清楚欠錢之事,並跟乙○○吵起來,然後她就出拳打伊,後來又拿蒸籠打,伊就暈了,伊都快七十歲,又患有心臟病,而乙○○則是三十多歲,伊根本無法打她,後來伊就去衛生所應診,衛生所人員認為伊受傷多處,所以叫伊最好再去大醫院驗傷比較好,所以下午三時多許,伊才又去宜蘭醫院驗傷,乙○○如果沒有打伊,她又何必叫里長出面談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開衝突中,曾出手拉扯攻擊乙○○,並持木棍擊打乙○○之腿部,造成乙○○受有右臉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一處、頸部抓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兩處及左下肢挫傷一點五公分一處等傷害,迭據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杏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收費單,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暨病歷各一件在卷可按。而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九時許,亦為被告乙○○及丙○○○二人所不爭,另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杏和醫院之收費單所載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四分,顯見被告乙○○之就診時間與衝突發生之時間相近,如扣除前往醫院應診所須耗費之交通往返、掛號等候應診等時間,堪認定被告確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後不久即立刻前往就診,故其於上開衝突中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屬實情。
(二)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與衝突時,並無第三者加入等情,為渠等所是認。至證人即被告丙○○○之孫丁○○雖證稱:「案發當天約晚上十點鐘,看到告訴人乙○○騎機車到我家,將機車停放在我奶奶家門口,就看到告訴人乙○○到我家,我有聽到很大的爭吵聲,我就跑過去看,我看到奶奶丙○○○在廚房鐵柵欄裡
面,看到告訴人乙○○把我奶奶丙○○○推倒,當時告訴人乙○○右手有拿蒸籠,用他的左手推我奶奶倒地,他左手被我奶奶抓住,我奶奶被推倒就跌坐在廚房裡面,接近馬路的地方,但是在鐵柵欄的裡面,我奶奶跌倒後,並沒有用木棍打告訴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媳婦戊○○證稱:「我晚上約九點多快十點到我家的,先看到告訴人乙○○紅色的機車停到三五○號的前面的庭院,因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進去就看到我母親靠到牆壁坐到廚房的地上,在靠儲水漕對面的牆壁,我看到告訴人乙○○右手拿蒸籠,左手要撥被告丙○○○,告訴人乙○○看到我走進來,告訴人乙○○就把蒸籠丟掉,::丁○○與被告丙○○○站在同一個方向,丁○○站在丙○○○的旁邊,被告丙○○○當時坐在地上靠牆壁,::,但我沒有看見被告丙○○○拿木棍打告訴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姑不論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時間(約晚上十點左右)顯與事實不符,復揆 諸渠 等二人既證稱係聽到被告二人發出很大之爭吵聲後才過去看,顯見證人丁○○、戊○○並未全程目睹事發之經過,是證人丁○○、戊○○雖證稱未看見被告丙○○○毆打被告乙○○之證詞,亦係就個人所見之片段過程為陳述,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丙○○○於整件事發經過中均無毆打乙○○之犯行。
(三)復查,告訴人乙○○之夫 賴文君 曾與證人即案發時從屋後路過之甲○○以電話對談,據賴文君錄音之對談內容為:「男:老人家打我太太,她孫子有沒有架開?」、「女:一直為(即「迴護」之意)她,叫她不要,推開她,我是有看到啦!」、「男:一直為他啊!」、「女:一直推走,妳太太都不敢和她抵手,我稍微有看到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該錄音帶所播放者確實係其聲音無誤,當時之情形即如該錄音帶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由此足見被告丙○○○確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與拉扯,被告丙○○○之孫即丁○○曾在場勸架,而推開被告丙○○○以阻隔衝突;且與告訴人所稱:「她孫女一直推開她」(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等情相符,復與證人人即被告丙○○○之孫丁○○所證 伊有 聽到很大的爭吵聲,用她的左手推伊奶奶,她左手被伊奶奶抓住,伊奶奶被推倒就跌坐在等情,亦屬吻合,應堪信為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語帶保留,僅證稱:「我有從告丙○○○後面的廚房經過,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屋後廚房的裡面吵架,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惟據前開其所目睹之情節片段,足徵被告丙○○○尚且由其孫丁○○架開,堪認被告丙○○○當時並無心臟病發之情事且雙方互有拉扯無疑,而被告亦坦承被推跌坐地上,則其於跌坐地上時,持地上木棍擊打乙○○之腿部,復與乙○○左下肢受有挫傷一點五公分一處之傷害,互核相符,被害人之指訴應非虛言。是以,被告丙○○○辯稱:其因心臟病復發,根本無法使力反抗等情,顯與事實未符,實難遽採。從而,被告丙○○○辯稱並無出手打傷對方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為前揭傷害犯行,傷害手段及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自始自終均處被打之狀態,且被告因心臟病復發,根本無法使力反抗,致任由告訴人毆打,被告確無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顯係案發後心虛自傷故意製造證據,或其他毆打被告時自己撞傷或擦傷。(二)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右臉擦傷一處」(一乘零點五公分)、「頸部抓傷二處」(紅腫二乘零點五公分)等內容,與告訴人指摘被告「拿臉盆丟告訴人,再用雙手抓告訴人的臉」、「用手掐告訴人脖子」等加害方式不合。(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正面衝突而加害人持棍正面攻擊時,顯然無法傷害到告訴人下肢之正面部位,則告訴人「左下肢挫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皮下瘀血」)之症狀,顯然為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非遭被告丙○○○傷害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固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缺血性心血管疾病」,有照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心臟病發作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被告丙○○○「直接」而有利之證據。
(二)又雙方於拉扯中所造成之傷痕,並非雙方所得預期。況告訴人若刻意自傷而有心製造證據,為何不依所指訴之加害方式為之,以期符合其所指訴之情節,何況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之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即刻前往就診驗傷,應堪認因本事件已造成告訴人如驗傷單所載「右臉擦傷一處」、「頸部抓傷二處」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丙○○○指告訴人乙○○驗傷單所載傷害係自殘或其他因素造成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告訴人之驗傷單雖載有「左下肢挫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皮下瘀血」),然觀諸其於人體位置之標示處,顯示應係左下肢略偏「左側」(亦即左下肢略偏「外側」),並非「正面部位」,有驗傷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被告就此不無誤解。
(四)本件雙方互相拉扯造成傷害之地點,固在宜蘭縣○○鎮○○里○○路○段○○○號屋後廚房,惟該廚房在屋後,緊鄰屋後馬路,靠馬路邊設有儲水槽一口,儲水槽外有一排水溝,案發時該屋後廚房除有一簡易鐵柵欄供出入外,並無隔牆,有卷附照片足據,告訴人所指在被告家屋後路旁排水溝被被告傷害,其意與屋後廚房尚無歧異,縱設告訴人所指被傷害地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亦無礙其應負之傷害刑責。
綜上所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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