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存褶肆本、帳冊拾本、客戶電話聯絡簿肆本、客戶資料参本、記事簿壹本、名片拾伍張、借款人資料便條紙玖張、客戶資料空袋参拾個、空白本票肆拾肆張、空白同意書陸拾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三萬內,借幾天算幾天」之廣告,招攬急需金錢之客戶貸予現金,並化名為「 小陳 」,使用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 陳珍津張煌偉 、游美亦、 高銘田張援華吳鴻裕周繼民王韶霙蔡永德蔡宗憲張清河廖本明鄧廉一黃清榮 、周 陳芳蘭王彩燕胡銘宗周如雲洪坤河 、鍾平妹、 葉建龍陳泰華陳麗華王碧蓮游進龍許素琴姚春德康美娟 、周志賢、 林秀撤李勝寬孫茂癸 (起訴書誤為 孫茂揆 )、 魏明福黃國安蔡安益 等不特定人,因繳交房屋貸款、房租、生活費等原因急需現金之際,分別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餘元不等之現金,並要求各借款人簽立借款同意書、協議書、支票、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正本、會員證、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保固書等證件充作擔保,而借款利息係以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日收取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其借款利率相當於週年百分之三六八至百分之七四五─起訴書誤載為週年百分之四三八至百分之七三0),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收取利息維生,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人、借款日期、借貸金額、利率、擔保物均詳如附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北八里鄉大崁腳三六巷十一號十一樓之租賃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貸款收取重利事業所用或預備之貸款週轉現金新臺幣十萬五千元、存褶四本、帳冊十本、客戶電話聯絡簿四本、客戶資料三本、記事簿一本、名片十五張、借款人資料便條紙九張、客戶資料空袋三十張、空白本票四十四張、空白同意書六十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行動電話二具,以及各該借款人所簽立及交付之借據暨擔保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廣告,招攬急需金錢之客戶貸予現金,並化名為「小陳」,使用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急需現金之際,分別貸予現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亦自白有此犯罪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三八至三九頁、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李勝寬、張援華、胡銘宗、張清河、孫茂揆、蔡安益、黃國安、康美娟、姚春德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五○頁至五一頁、五四頁至五五頁、六一頁至六二頁、六四頁至六五頁、六七頁至六八頁、七一頁至七二頁、七四頁至七五頁),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九頁至三○頁),且有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貸款收取重利事業所用或預備之週轉現金十萬五千元、存褶四本、帳冊十本、客戶電話聯絡簿四本、客戶資料三本、記事簿一本、名片十五張、借款人資料便條紙九張、客戶資料空袋三十個、空白本票四十四張、空白同意書六十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行動電話二具,以及各該借款人所書立及交付詳如附表所載之借據暨擔保物等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現金十萬五千元,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堅陳係其胞姐之互助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惟其先前於警詢時業已供承該等款項係貸款週轉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六頁反面),參諸該等現金確係本件為警查獲時,連同上開扣案物品一併為警方查扣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冊一份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四頁至二五頁),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自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前供所為供述,純屬企圖脫免沒收該筆款項刑責之轉託辯詞,殊難予以採信,允宜敘明。綜上,堪信被告上開就其有貸款予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伊經營上開貸款業務之際另有從事鐵工生意,並無恃收取重利維生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六頁)。然本件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業務,既係反覆實施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且依其經營該等貸款業務之期間、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觀之,亦有相當之規模,堪認其顯已達於「足恃以維生」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毫無恃收取重利維生之常業重利情事,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並無常業重利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乘多數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之利息,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㈠原審判決之事實欄將借款人張煌偉誤載為 陳煌偉 、廖本明誤載為 康本明 、黃清榮誤載為 黃清壽周陳芳蘭 誤載為周 陳秀蘭 、王彩燕誤載為 王採燕 、洪坤河誤載為洪坤何、陳泰華誤載為 陳壽華 、王碧蓮誤載為 王潘遠 、孫茂癸誤載為孫茂揆,又重複記載陳壽華(應為陳泰華之誤)二次。㈡而原判決所記載沒收之物,其中之客戶資料簿一本應為客戶電話聯絡簿一本之誤(亦即共有四本客戶電話聯絡簿扣案)。㈢另原判決主文中就沒收之物漏未記載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貸款收取重利事業預備之空白本票四十四張、空白同意書六十張(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該空白本票四十四張、空白同意書六十張應予宣告沒收)。㈣原判決就各被害人被重利盤剝之情形,未予各別具體認定,致犯罪事實不明確。均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辯稱扣案之現金十萬五千元非供經營上開貸款收取重利事業所用之貸款週轉現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非但使被害人承受諸多損失,危害社會私經濟秩序亦屬非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貸出金額大小、收取重利多寡、經營期間非短、犯罪後尚知坦承基本犯行、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存褶四本、帳冊十本、客戶電話聯絡簿四本、客戶資料三本、記事簿一本、名片十五張、借款人資料便條紙九張、客戶資料空袋三十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行動電話二具,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空白本票四十四張、空白同意書六十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另扣案之現金十萬五千元,應係被告用以貸款之週轉金,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六頁反面、二四至二五頁)。因此,前述各該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現金(計十二萬零一百元)中之一萬五千一百元及印章一枚、汽車買賣合約書、退票理由單等物品,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曾供承此等現金或物品與其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其中該枚印章係刻 楊益山 姓名,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查證無訛,核與被告供稱係友人楊益山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手續時所交付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三八頁);又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則係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鄭勝福 購買GZ─七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查證無訛,核與被告供稱係其自身購車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等現金及物品等確與被告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有關,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協議書三十一張、國民身分證正本二十枚、駕照正本四枚、支票七紙、本票三十三紙、會員證一枚、協議書三十三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二份、保固書(支票影本)一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張,均係各該借款人借款時簽立及交付予被告充作借款擔保者(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查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此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